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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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本条对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的行为作出了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成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一项法定责任,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会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这里的国家和省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包括国家和省的的技术标准规范,当前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主要依据是《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2002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标准条文》(城市建设部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技术要求。

二、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的行为,共六项。第(一)项规定不得“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一方面是国家规范标准所禁止的;另一方面,易造成对地下燃气管道占压,引起地下燃气管道的变形破裂,发生燃气泄漏,泄漏的燃气一旦进入建筑物、构筑物,将形成爆炸空间,留下极大的安全隐患。第(二)项规定不得“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这样规定是因为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容易腐蚀燃气管道等设施,造成燃气管道等设施损坏,发生燃气泄漏,引发事故。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主要是指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实施的开挖的地下管道沟渠和建筑的桩基坑等,本项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这些行为,原因是在城市建设中,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是很难避免的,各地政府对实施这些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本项规定要求确需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责任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方可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很容易破坏燃气设施,引发安全事故,这些行为必须要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燃气属于易燃易爆的气体燃料,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动用明火作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经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动用明火作业。第(六)项规定:“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如: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劳动部《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的有关规定和燃放爆竹、施放焰火、故意扔烟头等危害燃气设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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