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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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理解。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山东省地方标准《燃气设施专用标志及设置要求》(DB37/265—1999)规定了与燃气设施有关的专用标志及其标志牌的制作及设置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这一标准的要求,在燃气储配站燃气调压站、燃气供应站点、燃气管道阀门井、地下燃气管线等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设置明显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的特别规定,主要原因是这些部位地下管线比较复杂,在道路交叉口的燃气管道的上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有效地起到保护地下燃气管线的作用,避免其他管道建设施工、维修改造破坏燃气管道,引发安全事故。在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上设置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是地下专用的燃气管道安全警示带,也可以是地面上专门制作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采用的方式。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这里的生产经营场所主要是指燃气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车辆加气站、瓶装供应站等,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规范对在这些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都有明确的技术要求,要严格按照《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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