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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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的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公路以及公路渡口、隧道、桥梁等一定范围内进行危害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包括,一是在公路、公路渡口、中型以上公路桥梁以及公路隧道一定范围内设置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和设施的行为;二是未经许可,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一定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的行为;三是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不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或者不遵守航行规则,以及在公路桥梁下停泊、系缆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本条未直接规定法律责任,而是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关危险物品、水资源、防洪、水上交通安全等相关法规对上述行为已有相关规定,为避免职责交叉,本条做好衔接性规定即可。相关法规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等内容作出了全面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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