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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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八条的理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管执法必须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相适当,以及教育引导与处罚相结合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第一款是关于执法方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不仅仅是为了惩罚违法者,最主要是为了通过惩罚使违法者吸收教训,受到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秩序,提高法制观念。为此,本款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执法方式,这里的不同行政执法方式,包括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罚、进行法律宣传等。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柔性执法方式的建立、运用,构筑文明、和谐的执法环境。

第二款是关于城管执法实施处罚必须过罚相当,注重教育引导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规定。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外,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责令其改正。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管理秩序,损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手段,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给予处罚予以惩诫。但行政处罚不仅仅具有惩诫功能,还具有补救功能,通过阻止、矫正行政违法行为,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管理秩序正体现了行政处罚的教育和补救功能,也有效的预防了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对于一些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若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就已经达到了,行政机关就不再需要对其苛以处罚。为此,本款十分强调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采取教育、告诫、引导,以及责令其改正的执法方式。若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之外,本款明确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可不再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原则,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为此,本款明确,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在这里,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三是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自觉遵守行政管理秩序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又不按照执法部门要求进行改正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对其行为进行惩诫。为此本款规定,若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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