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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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查处的管辖规定。

释义和理解

第一款是地域管辖的规定。地域管辖也可称为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政府之间横向划分其和其所属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在各管辖区内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简单讲,就是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按照上海两级政府、三级管理,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管理原则,本款规定,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查处。这一规定目的在于对本市违反城管执法方面违法行为的查处责任主体作进一步明确, 即所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从而充分发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作用,推进城市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此外,由于违法行为地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地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

第二款对城管执法的约定共同管辖和指定管辖作了规定。

一是约定共同管辖规定,指的是管辖区域相邻的城管执法部门通过约定,明确双方对一定区域内流动实施的违法行为实施共同管辖的工作制度。很长时间以来,两区相邻区域流动状态的违法情况一直是执法难点,一些违法当事人利用执法管辖权的属地性特性,总以快速在相邻执法区域来回迁移的方式规避执法检查,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挑战。例如,乱设摊、乱散发等违法行为。为解决两区结合部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涉及面广、复杂性强、流动性大、管理对象复杂、查处难度高等问题,为提高执法效率,本款确定了约定共同管辖规定,即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这个规定,具有较强的执法实际性,以解决执法中“望洋兴叹”窘境。根据本款的约定共同管辖规定,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约定分别向对方的管辖区域延伸一定面积,在约定的区域面积内实行共同管辖;对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流动性违法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先立案查处的原则,由首先发现违法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查处。需要说明的是,为更好的执行约定共同管辖制度,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采取双方约定、报备等方式,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的共同管辖区域做出明确,并告知社会,让社会知晓,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指定管辖规定,一般是指上级行政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对某一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实际上也是赋予行政机关在处罚管辖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各种错综复杂的处罚情况。城管执法实际中,可能会出现推诿执法或者互相争夺管辖权等情况,也就是本款所指的管辖权争议事件,比如污染的道路涉及两个区。为应对这种情况,本款规定了指定管辖,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一个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查处。需要说明的是,上级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下一级城管执法部门对某一违法案件行使管辖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市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指定管辖权时,要依法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否则,难以分清指定者与被指定者的责任,也使被指定者行使管辖权时,失去法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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