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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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挂钩,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总结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由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的累计缴费确定。这样规定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将履行缴费义务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紧密结合。缴费时间越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越长。不按规定缴费的,应在计算其领取期限时作相应扣除,这是强化职工缴费意识的重要手段;二是允许缴费时间累计相加作为确定享受期限的标准,有利于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那些失业前多次转换工作单位,且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人员来说,更加体现了这一精神。从这点来讲,也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促进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

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为三个档次:(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缴费时间达到上述要求的失业人员都能领取最长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社会保险法中把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和缴费年限划分得太细,也不便于各地结合本地区情况具体操作。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社会保险法没有将享受待遇的期限与缴费年限的关系划分得很细,而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达基本缴费年限,也就是失业前累计缴费满1年。同时,根据不同的缴费年限,规定了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同的最长期限。在具体操作中,各地可以在同一档次内,根据失业人员缴费时间的长短,相应拉开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差距。例如,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2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至于具体档次如何划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享受期限18个月和24个月的规定,也可以照此划分具体档次。

二、关于累计缴费年限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1、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依据是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年限,而不是失业前的连续缴费时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如劳动者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和通过非全日制工作等形式实现就业。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劳动者就业期限不满1年就失业,也可能出现劳动者多次就业又多次失业的情况。例如,一个劳动者工作满6个月后失业了,一段时间后又再次就业,如果就业6个月后又再次失业,这时其累计就业时间已满1年。假如该劳动者在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社会保险法失业前累计缴费的规定,该劳动者就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就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如果只是把失业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作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承认间断的累计,上述失业人员就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也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法将缴费时间加以累计,不仅保护了这就分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实践中将起到鼓励失业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作用。

2、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所依据的缴费年限的计算

社会保险法规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不管根据之前累计缴费年限确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已经全部使用,之前的缴费时间均不再累计计算,而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二是对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所对应的权益予以保留,可以与根据再次失业时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阶段性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例如,一个劳动者工作满5年后失业了,在这5年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根据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他最多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当他领了6个月失业保险金后,再次就业,又工作了5年后失业,这5年中用人单位和他本人都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这时候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怎么算?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就需要计算两个年限:一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出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也就是再次就业后工作的这5年,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是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在上次失业时,该劳动者本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实际上他只领了6个月,还有6个月的期限尚未使用,这6个月就是"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那么,该劳动者第二次失业时,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要处理好本条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关系。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根据本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该失业人员是否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呢?按照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关键是看该失业人员前次失业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已经使用完,如果没有用完,根据本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的规定,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如果已经用完,那么就因不符合"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条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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