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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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一十日以下拘留。

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我国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从生产许可、操作规程、储存运输、使用操作、最终处置等各个环节予以严格把关,防止流入社会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实践中也曾发生过危险物质被盗、被抢甚至丢失的情形,引起了社会的不安,特别是有些放射性危险物质一旦流人社会,由于行为人不知情会严重危及到其自身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因此,我国在对危险物质加强管理的同时,还要求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追查措施,如果不及时报告,则危险物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将危险物质的危害可能性降至最低,本法对该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应受处罚的行为,即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行为。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主要是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行为。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我国对危险物质的被盗、被抢或者丢失行为的发生,规定了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核材料管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

“故意隐瞒不报”,是指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隐瞒实际情况,而不如实报告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危害在于,隐瞒不报不仅掩盖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实情,而且往往使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失去了及时采取有关措施,找回危险物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最佳时机,因而有更大危害性。

根据本条的规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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