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主旨

本条是对合伙事务委托执行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委托一人或多人执行合伙事务即意味着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将自己执行事务的权利委托于他人,这完全出于他们的意愿,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必要再直接插手企业经营事务,否则容易引起冲突与重复。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不具有事各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委托范围之外的某些事项,全体合伙人也可以临时决定委托给某一合伙人办理。即在作出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一般委托时,并不排除特殊的委托,但需要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授权。

应当注意,不执行事务合伙人虽然不执行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但仍有参与对企业重大事务的决定权。如参加合伙人会议,对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等。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委托于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代为行使后,其他合伙人因不负责事务执行,难以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但他们作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和受益者,应有了解所投资金的运用情况及企业的经营效益的基本权利。同时,如果没有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也难以扼制某些受委托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滥用权利,损害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二款赋予不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监督权。根据本法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要向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业务经营情况;必要时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查阅企业的有关会计账册,等等。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