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申请人提交登记材料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在这一环节中,登记人员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通过这一程序,登记机构可以提前将明显不合法的登记申请排除,大大减轻其后的审查环节的工作量。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后,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是否属于登记职责范围。一是申请登记权利类型是否属于《条例》第五条所列举的权利类型;二是管辖方面的审查。如果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位于本登记机构管辖辖区,那么登记机构就无权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条例》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是否齐全。

(三)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不能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一般情况下应当为原件,但并非要把这些原件都交由登记机构收存。如当事人的身份证,一般经登记机构查看并复印存底后即退还登记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只能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过初步审查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时,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一种情况是,初次提交的申请材料便符合以上三个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另一种情况是虽然申请人初次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完全符合以上三个要求,但是能够及时按照要求提交全部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的也应当受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申请材料当场更正后的受理。登记申请人往往不具备专业的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知识,提交的登记材料难免会产生各种错误。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进行更正,这也是便民的体现。申请人按照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处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无故分次告知或者干脆不告知申请人,否则会让当事人多次跑路,增加负担。申请人能够当场补正的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否则将会给申请人和登记部门增加不必要的工作,严重影响登记效率。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关于不属于本登记机构职责范围的登记申请的处理。对于不属于本登记机构职责范围的登记申请,不能简单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情况对登记申请进行相应处理后,应当用书面的形式及时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上应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起诉或申请复议的机关及期限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登记机构未履行当场书面告知义务视为受理的规定。登记机构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结果,不能仅仅口头告知,否则视为受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中也有逾期未书面告知视为受理的规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