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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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息共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米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保密义务。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对不动产事项进行审核形成的审查材料以及登记结果资料,其内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是国家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例如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一旦泄露,将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三类信息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知悉这些信息的主体都是特定范围内的。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信任,相信登记机构及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会妥善保存登记信息,而并不是默许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将这些信息暴露于公众场所,这些信息的泄露可能会影响权利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商业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因此,必须对随意泄露登记资料的行为作出规制。之所以将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这两类主体单独列举出来是因为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保管,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也可以获得这些登记资料,这两类单位和个人与其他人相比在登记资料的获取上更加便利,因此也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

本条明确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技术处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安全技术处理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操作上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出台相应的具体办法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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