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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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关于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是指为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不动产权利状况,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的措施。这里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件等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和原始登记资料。本条分为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二是公务查询。

一、《条例》的规定

《条例》中虽然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利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和原始登记资料并未作出区分,都采取了有限制的公开查询模式,是对《物权法》规定的沿袭。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赋予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登记资料的义务,是对《物权法》的贯彻。

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人,而不.包括债权人,如虏屋的租赁权人就不属于这里的权利人的范畴。我国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对“利害关系人”实质内容的界定不属于登记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究竟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进行判断,登记机构只需在形式上审查查询申请人是否是利害关系人即可,即申请人只要能#提供与不动产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登记机构就可以认为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如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对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复制。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将律师明确列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条例》未将律师明确列出是考虑到《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可能规定得过细,无法将每一类具体的查询主体都列举出来。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如需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査,也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及有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即公务查询。公务查询的主体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等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可能需要对当事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和复制,以便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这不同于普通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查询,此类查询通常是由于权利人牵涉某些国家机关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而引起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所进行的查询,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协助提供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以供查询和复制的义务。

二、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意义

物权公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第三人查阅和了解登记的内容。如果在登记之后,第三人难以查阅甚至根本无法查阅,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就无从谈起,因此,第三人是否可以较为便捷地查阅登记内容是实现登记公示公信的重要表现。(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页)作为物权公示的手段,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

一是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是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必然要求。不动产登记的根本作用和意义在于公示,即将不动产权利状况和不动产权利变动状况向社会公众显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从这一点讲,将不动产登记资料特别是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向社会公开,是不动产登记内在的必然的要求。不动产登记资料只有实行可公开查询,才能切实做到让社会了解不动产权利的状况,才能真正把不动产登记的公示作用落到实处。

二是实行不动产登记公开查询是保障不动产权利人或不动产权利变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社会化服务,不动市场中的各主伊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了解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外而可以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尽可能地避免不动产市场欺诈,达到交易安全。不动产,具有位置固定、不可移动的特点,不动产的交易实质是一种权利的交易,而不动产权利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只有实行不动产登记的可公开查询,才能使市场主体方便地了解到真实的不动产权利状况。不动产登记公开查询制度是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是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不动产市场的重要内容。

三是实行不动卢登记公开查询制度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事的需要。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将使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置于社会监督之下。这就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在登记工作中规范操作,依法办事,对不动产登记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迫使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增强人员素质,真正做到依法办事。

三、《条例》颁布前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规定

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前,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适用《担保法》和各登记机构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因所查询信息客体的不同,查询范围也有所不同。在原始登记资料的查询上,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都采取有限制的查询模式,仅允许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公务人员的查询;在登记结果资料(登记簿)的查询上,都采取了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查询模式。具体梳理如下:

土地登记信息的查询方面,《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同时该办法第三条将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主体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仅限于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

房屋登记信息的查询方面,《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2.1中规定,“查询、复制登记簿应符合下列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身份证明、房屋坐落,可查询登记簿中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

林木和林地登记信息的查询方面,《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草地登记信息的查询方面,没有相关的部门规章,因此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海域登记信息的查询方面,《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以卞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海域^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无居民海岛登记信息的查询方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查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结果。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属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不动产登记资料仅仅允许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查询。《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査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可见,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利用方式不仅包括查询,而且包括复制,而对于其他主体是否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与此前的规定相比,《物权法》的规定没有区分登记结果资料(登记簿)和原始登记资料,而是一概将查询登记资料的主体范围限定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内。

四、域外有关规定

域外国家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上,规定不尽相同。但大致都将登记信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登记结果信息(登记簿),另一类是原始登记信息,只是在具体的叫法上有所不同。总体来说,对于登记结果信息(登记簿)的查询,有完全公开查询和有限制的公开查询两种;对于原始登记信息的查询,则一般都采取有限制的公开查询。

(一)登记结果(登记簿)的查询

根据域外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主要有两种典型的立法模式:

一是完全公开模式,查询不设限制。任何人对于登记簿的任何内容都可以自由阅读、复制、摘录,或者向登记机关提出查阅请求。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美国明尼苏达州和夏威夷州、英国、新西兰爱尔兰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我国香港地区、韩国、俄罗斯、奥地利等。例如,《俄罗斯联邦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登记法》明确了登记信息公开原则,第七条规定进行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责任向提交了身份怔明和书面申请(法人——证明该法人进行了法人登记的文件,还有其代表人权限的文件)的任何人提供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关于任何不动产的信息。《英国土地登记法》(2002年)第六十六条规定,登记簿信息的查阅等(1)任何人都有权查阅和复制下列文件的全部或部分——(a)产权登记簿,(b)产权登记簿中提及的、由登记员保管的任何文件,(c)与申请相关的、由登记员保管的任何其他文件,或者(d)对抗初始登记的警示登记簿。奥地利《普通不动产登记法》第七条规定,登记簿是公开的。任何人均有权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登记簿并获取登记簿的誊本和摘录,登记簿管理者应当提供。

二是有限公开模式,查询以有利害关系为限。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允许查询登记簿。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例如,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证明具有合法利益的人都有权查阅土地登记簿。这也同样适用于土地登记簿中用于补充登记涉及的文本以及尚未完成的登记申请。这里的“合法利益”并不必然是法律利益、经济上的或亲属关系上的利益,有的甚至是一般公众上的利益,均无不可。可见德国对于合法利益的解释非常宽泛,而且通常情况下,这种“合法利益”无需证明,只需申请查询者陈述即可。(【德】鲍尔?斯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页。)

(二)登记原始申请资料的查询

对原始登记信息的查询,各国或地区一般都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韩国、日本等。《韩国不动产登记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凡交付手续费者,均可请求阅览登记簿或者交付该登记簿的誊本或摘要本;在登记簿附属资料中,限于有利害关系部分,可以请求阅览。《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缴纳手续费,而请求交付登记簿的誊本、节本或地图及建筑物所在图的全部或一部的副本。并且,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可以请求阅览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或地图、建筑物所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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