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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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释义和立法背景等,以加深对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实现的有关规定。

立法背景

实践中,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有可能出现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或者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当事人对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如何处理,对不足部分,债务人是否继续清偿等问题常常发生争论。为澄清该问题,解决争议,担保法第87条第3款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法的规定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物权法延续了担保法的规定。

释义

根据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本法第237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刚好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留置权的债权完全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留置权财产也因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而被处分,不存在剩余价款返还的问题。二者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完全消灭。二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了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如果是留置权人处分留置财产的,留置权人在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后,应当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债务人,不得占为已有,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237条的规定对留置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人民法院在扣除留置权人的债权额后,应当将剩余部分及时返还给债务人。=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留置权人的债权。由于留置财产不能完全满足留置权人的债权,所以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实现留置权而完全消灭,留嚣权人仍可以就留置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要求债务人偿还。只不过剩余债权就变成了无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留置权人也成了普通债权人,留置权人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偿还剩余债务,债务人拒绝偿还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法规

《担保法》第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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