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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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着作权法第四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条内容如下: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主旨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订立合同的规定。本条的内容没有修改。

释义和理解

一部作品要生动、形象地被人们感知,依赖于表演者的表演。没有表演者的表演,许多录音录像无法制作完成。根据修改后的着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可见,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表演者的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取得表演者的授权,否则将构成对表演者录音录像权的侵犯。

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合同是明确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的种类。即写明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什么,比如是许可将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还是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即写明录音录像制作者对表演享有的是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还是非排他非独占的使用权。如果表演者许可的是专有使用权,那么他在许可某一音像公司在一定期间对其某一首或几首歌曲的演唱享有录制、发行的权利的同时,就要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不再许可其他任何人对这首歌或者这几首歌录制、发行。如果表演者许可的是非专有使用权,那么他还可以将已许可甲公司的对其某一首或几首歌曲的录制、发行权利,同样许可给乙公司。是否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专有使用权,是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只能通过协商取得专有使用权。表演者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中对专有使用权没有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只能享有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即写明使用作品的地域和作品使用者享有使用权的承续期间。比如仅可以在中国发行,仅可以在某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制作、发行的时间是多长。对制作、发行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制作发行。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即写明以何种方式支付报酬。比如按照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盒数付酬,按照版税付酬等;报酬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等。

(五)违约责任。即写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比如将许可录音制作者对其表演的专有录制发行权又许可他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录音录像制作者超出表演者许可发行的地域范围发行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不按期支付报酬,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除了上述五方面内容,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可能还有其他一些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约定保责条款,即表演者保证其许可使用的表演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承诺如出现侵权行为和后果,将承担责任。又比如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发生了着作权纠纷是通过有关部门调解解决,还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仲裁的,就不能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因此,在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时应当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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