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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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内容如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分担原则的规定。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场合的责任负担原则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释义和理解

第一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部分规定了超出保险金额部分的具体责任分担形式。应当说,本条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的根本性变革。这一变革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依托,形成了充分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制。鉴于这一条的规定十分重要,我们将就此展开详细论述。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行为法关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理,造成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订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便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起了对事故受害人五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这里的人身伤亡,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损失,如抢救治疗的开支、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人身伤亡方面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具体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

1、医疗费:包括抢救费、门诊、挂号、化验、检查、药品、手术、住院、治疗等费用。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8、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9、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10、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1、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在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即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中,是否可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交通事故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也没有考虑当事人的精神赔偿要求。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如果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裁量。

本条所指的“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对于这些损失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有一个这方面的司法解释,解释是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进行的答复,答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这个答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可以包括事故的间接损失,但这一间接损失仅限于“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

对于上述人身和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范围内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同区域内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1、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2、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3、挂车投保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引起的交通事故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同时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如有剩余再补偿财产损失。

根据世界各国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这些情况主要是:1、受害人与投保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或者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2、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3、受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索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发现赔偿金额超出合理数额的,可以不承担超出部分的赔偿金。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交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调解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费用的单据。保险人无异议的,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间内(目前为10天)一次赔偿结案。

(三)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事故作出赔偿后,不论赔款是否达到保险赔偿的限额,在保险期内,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有效,保险人不得以已经对被保险人的事故作出赔偿为由宣告合同终止。

(四)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应按规定预先赔偿,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款第二部分的内容是关于超过投保金额部分的损害赔偿的承担原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种情况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下面我们将分别加以分析说明。

第一种情况,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当事人有无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当事人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所有损失—包括双方受到的损失,均应当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即过错人自己的损失自己承受,对方的损失还得由过错人来赔偿。当事人的“过错”是指当事人心理的主观状态。在民法上,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衡量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也就是大家经常说的是否有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是否违章是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不违章即无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交通违法行为,但是,不构成违章的操作不当、疏忽大意等过失行为也属于过错的范畴,也是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勘察事故现场时,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证据来确定,法院也可以在进行法庭调查时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是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在民法理论中成为混合过错或者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条件下的责任分担原则。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混合过错原则的适用非常典型。所谓“各自的过错比例”,是指当事人各方过错行为对促成事故损害的作用的大小,在民法上又成为造成事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目前,我国认定交通事故过错比例的规定,线条比较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事故的责任认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四种。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对当事人过错比例的计算非常精确,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作到从100%到1%。例如,日本的法院在执行汽车损害赔偿责任法的过程中,就通过判例,形成了一套精确的标准,将各种场合下不同类型的机动车的不同违法行为分别大分,比如,大货车超速10公里的过错得分为7分,超速20公里就为11分;小汽车超速10公里为5分,超速20公里为9分,闯红灯为7分等等。然后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过错得分来计算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并根据这个比例来分担责任损失。目前,已经有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将当事人过错对事故损失的原因力进行量化,以便更加准确、精确、公平地在当事人间分配责任。相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将会对交通事故混合责任条件下的责任分配的科学性起到推动作用,法院应当通过不断积累审判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尽快确立我国的过错相抵具体操作规则。

第二种情况,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是机动车承担部分责任。

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不同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场合下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适用严格原则分配责任,再次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参与者中弱者和受害者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政策。有的同志倾向于认为这种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过错推定责任以责任人能够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显然不符合本条的立法意图。根据本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场合,机动车一方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责任。

在适用严格责任场合,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是原则,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是例外。如果机动车一方想要实现责任的免除或者减轻,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能够成功举证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都会因对方的故意行为而使自己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造成中断,从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能够成功证明对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规则,并且成功举证本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而仍然没有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如何减轻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我们认为,在这种场合减轻责任的方法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的原理去塑造,根据当事人各方行为对造成事故损失原因力的大小来具体确定减轻责任的幅度。这些具体操作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这里对机动车一方规定的严格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严格责任,因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不一定要求机动车一方负举证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既可以是机动车一方自己证明,也可以是其他证人证明,当然也可以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作出的上述规定,是在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一方面,为了体现以人为本、受害人主权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希望对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因此,没有规定由机动车一方单独承担证明责任

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所承担的严格赔偿责任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便不再适用,因为受害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获得的赔偿,将远远大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10%的经济损失分担数额。

本条的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本款是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情况下对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免除,包括对10%经济损失补偿费用的免除。但是,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这项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的适用范围更大。对本款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原因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也就是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的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故意场合,机动车一方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他过失行为的存在,并不影响责任的免除。例如,在行人故意利用机动车自杀场合,尽管造成行人死亡的机动车有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影响机动车一方引用受害人自杀的故意主张免责。但是,如果机动车一方明知受害人故意而恶意利用了这种故意,则不能够主张免责。对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道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应当认定其行为为故意行为。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在侵权法理论上,这种情况称为受害人的自甘冒险,在自甘冒险场合,一般由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但是,如果机动车一方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道路场合不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会导致赔偿责任的产生。当然,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或者其他封闭道路场合故意放纵自己的行为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亡,还会承担刑事责任。

(二)在机动车一方主张受害人故意而免责场合,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责任的成立,在被保险人成功免责场合,保险人的责任便没有了根据。如果保险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抢救费用,则可以要求受害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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