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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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主旨

本条是关于终止招标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招标程序启动的标志是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虽然招标程序启动后终止招标是实践中难以避免的现象,但为了规范终止招标的行为,防止招标人利用终止招标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终止招标做了规定。

一、招标人终止招标程序应当慎重

除非有正当理由,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不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招投标的过程是形成和订立合同的过程,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意味着向潜在投标人发出了要约邀请,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招标人就应当依法完成招标工作。二是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难以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和公平。如果允许招标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终止招标,招标人随时可以根据参与投标竞争的情况,通过决定是否终止招标来实现非法目的,为先定后招、虚假招标、排斥潜在投标人提供了便利。三是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将挫伤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积极性,最终削弱招标竞争的充分性。招标程序一旦启动,潜在投标人为响应招标即着手投标准备工作,产生相应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终止招标对潜在投标人将造成损失。长此以往,必将打击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信心和积极性。四是不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有利于促使招标人做好招标前的计划和准备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招标人因重新调整标段划分、改变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范围、已发布的招标项目基本信息不准确等原因而终止招标,这些情形反映了招标准备工作的不充分。不允许招标人擅自终止招标,有利于督促招标人充分重视招标准备工作。

尽管如此,招标过程中出现了非招标人原因无法继续招标的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终止招标。这些特殊情况主要有:一是招标项目所必需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招标投标法》第9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据此规定,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必须具备一定的先决条件。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必须履行了审批和核准手续;招标项目所需的资金是招标人开展招标并最终完成招标项目的物质保证,招标人必须在招标前落实招标项目所需的资金;在法定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还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上述这些条件具备后,招标人才能够启动招标工作。在招标过程中,上述条件可能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而发生变化,导致招标工作不得不终止。二是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项目,否则继续招标将使当事人遭受更大损失。这类原因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其中自然因素包括地震、洪水、海啸、火灾;社会因素包括颁布新的法律、政策、行政措施以及罢工、骚乱等。

二、终止招标时招标人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一)在发布公告阶段终止招标的,应当发布终止招标公告。由于公告阶段面向的不特定潜在投标人,因此必须以公告方式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二)向潜在投标人发出了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受邀请的所有潜在投标人。

(三)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还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招标文件印刷费用成本很大,终止招标也不应退回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即便终止招标系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所造成的,从公平原则考虑,招标人应当退还有关费用。

(四)已经递交了投标保证金后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及时应当是在招标人作出终止招标的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投标人办理退还手续,以减少投标人损失。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是指以现金、支票等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本身产生的孳息,不具任何赔偿性质。为避免因利息退还出现不必要的争议,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退还要求,以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并不产生孳息,不存在同时返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问题。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第42条规定,招标人启动招标后应当依法履行先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或者因自身原因必须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法赔偿损失。

《条例》起草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本条应对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甚至签订了合同后终止招标的情况做出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签订合同后招投标活动已告结束,不存在终止招标的问题,而解除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至于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终止招标则是一个复杂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人和中标人有法律约束力,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终止招标属于违约行为,招标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投标活动结束的标志是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最多意味着合同成立,招标人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没有争议的是两种观点下的责任追究均归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条例》未作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招标终止有别于暂停或者中止。暂停或者中止招投标活动也是实践中难以避免的现象。招标过程中出现应当暂停的特殊情况的,招投标活动应当中止或者暂停,待暂停的原因消除后再行恢复,以免影响招标效果,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或者纠正成本过大的后果。暂停招标的情形包括招标人依据《条例》第22条规定决定暂停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条例》第62条责令招标人暂停招投标活动,招标人在启动招标后需要调整工程设计而决定暂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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