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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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理解。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了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的六项行为,目的有两个:一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二是保障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一)项规定了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其依据是燃气钢瓶属于特种设备,有固定的使用年限和检验周期,国标GB8334—87《液化石油气定期检验与评定》规定,钢瓶使用不满20年者,每五年检验一次,使用20年以上者,每两年检验一次,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或其他严重损伤时,应提前进行检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给予充装燃气,如果给予充装了燃气,一旦发生事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项规定了不得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原因是这类钢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第(三)项规定了不得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目的是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也避免因残液过多,用户自行倾倒,引发安全事故。目前,一般的钢瓶残液量标准为1Kg以内,钢瓶残液量超过1Kg标准的,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钢瓶抽出残液后,再进行充装;第(四)项规定了不得给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为10kg至15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0.5kg至0kg;50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一1kg至0kg,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瓶装液化气灌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应单位必须给予补足,或者退还不足部分价款。第(五)项规定了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原因是这种行为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极易引发安全事故;第(六)项规定了不得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因为,燃气钢瓶的制造单位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获取相应的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未经许可擅自制造的钢瓶、非燃气专用钢瓶等都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不得充装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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