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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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涉路施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不得违反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责任维护施工现场秩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还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从许可工作实践来看,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是出于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或是出于赶进度等原因,不严格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情况屡见不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针对这一状况,为确保许可监督工作的有效性,本条规定了许可验收工作制度,明确涉路施工完毕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对是否落实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评估,对于未经过验收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是非常重要的事后监督手段,不通过验收的方式,难以确保申请人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和技术方案严格执行到位,在具体的验收工作中,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涉路施工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执行许可决定、是否满足公路安全运行要求等作出全面的评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建设单位及时予以更正。同时考虑到在涉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是行政许可的主体,根据“谁许可、谁验收、谁监管、各负其责”的原则,本条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需要指出的是,参与验收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作出该行政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指出的是,对未中断交通的涉路施工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二、涉路工程设施往往是永久性设施,涉路施工实施完毕后,如果所有人、管理人疏于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可能会对公路安全运行带来巨大的隐患。对许可项目实施后续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监督检查一章用了较大篇章进行规范。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有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为切实强化涉路施工许可项目的监管,本条规定,涉路工程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鉴于涉路工程设施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建立自检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采取措施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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