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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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内容如下: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本法新增加的内容。原内资、外资税法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造成了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该企业的应纳税款。

实行源泉扣缴并不意味着改变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税法第三十九条中的“纳税人"仍为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对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仍应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但在确定纳税地点时,应尽可能地给予纳税人方便。所得发生地是指与所得发生存在联系的地方;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对按税法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分别确定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责任,即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时,除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可以按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税款,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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