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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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城管执法权限调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第一款是关于依法调整城管执法范围的规定。2002年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文件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进行调整。立法审议过程中,有不少委员认为城管执法职责范围的调整应当严格规范、适应限制,以防止随意调整城管执法权限范围现象发生。客观上,上海城管执法队伍创建之初,其执法范围主要考虑在市容、市貌管理为主的城市领域,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一般不需要借助专业仪器和设施检测即可判定,以充分发挥队伍对街面上的一些违法行为予以快速治理、有效控制的功能。

我们认为确定一些城管执法职责范围调整的原则和程序很有意义,可以有效防止城管执法权限调整的随意性问题,让这支队伍发挥应用的作用。当然,随着城市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以及管理重点及难点、热点问题的不断变化,城管执法权限的调整是客观必然的,但城管执法权限的调整不能是一般性文件就可以规定调整,调整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符合调整原则,若明确政府规章以上的依据可以对执法权限的予以调整,能够很好的把握这一原则,因为政府规章以上依据的制定总遵循一定程序,如公开征求意见,市长常务会议审议讨论等。为此,本款对城管执法职权范围的调整作预留的同时,也对调整的主体、程序、要求作了规定,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对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管执法职责的范围进行调整。通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来更好的规范城管执法职责调整活动,充分保证职责调整的科学、有序和合法,从而切实保障城管执法队伍健康、持续发展。这款规定,也是与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精神相一致。

第二款是禁止擅自调整城管执法职责的规定。行政执法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关系着老百姓利益,行政执法权的履行必须遵循职责法定原则,即执法权的赋予、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有法律依据作支撑。按照职责法定原则,本款明确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不经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调整城管执法工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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