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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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的理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概念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法规的效力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一是空间效力,指的是法规所适用的地域范围;二是时间效力,指的是法规发生效力的时间范围,即法规从何时开始生效,至何时起失效,有无溯及力。三是对人的效力,即法规对适用于哪些人群。本条第一款主要明确了条例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根据本款的规定,条例适用于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条例对本市范围内一切与实施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关的执法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执法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涵义

本条第二款是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涵义的界定。本次修订修改了第二款中关于执法主体的内容,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主体资格。根据2014年底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本市原有的市和区县两级执法体制调整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执法体制,经市政府授权,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原由区县派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改为乡镇政府下属行政执法单位,以乡镇政府的名义执法。在街道层面,仍维持原有执法模式,街道城管执法中队由区城管执法局派驻,以区城管执法局的名义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是指为了发现违法行为而进行的行政检查行为。

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为了制止违法行为和履行行政决定而采取的强制行为,分为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

由于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与行政处罚权的顺利行使是不可分离的,所以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相对集中行使的除了行政处罚权外还有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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