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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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内容如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育津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生育津贴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生育津贴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

在我国,目前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期限一般不少于90天。

一、生育津贴的领取期限

生育津贴支付期限一般与产假期限相一致,本法规定了三种情形: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享受产假的主要是女职工。生育是人类繁衍生存和劳动力再生产的行为,既是一种自然行为,又是一种社会行为。职业妇女既要从事经济活动,又要担负生育子女的天职,实际上是为社会做出了双重贡献。国家和社会有必要通过制度安排,使生育女职工从开始怀孕就得到生活、身体等方面的照顾,使她们能安心在家休养,逐步恢复身体健康,已投入日后的工作。这对于保护妇女及婴儿的身体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产假

根据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和1955年《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56天;难产或双生增加产假14天;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可以休产假15天,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流产时,给予30天的产假。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正常产假由原来的56天延长到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同年,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也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晚育假

按照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发[1982]11号)的规定,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因此,晚婚就是在法定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即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里说的"生育假"实质上就是产假。目前,在《劳动法》规定的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法定产假基础上,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晚育的妇女规定了晚育假,即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延长产假的奖励,各省奖励的时间差距较大。多数地方规定晚育假10~30天;有些地方规定增加45~90天;最长的是西藏,规定增加9个月。此外,还有14个地方规定,在给予女方晚育假的同时,给予男方一定期限的护理假,一般为7~10天。

为保证晚婚晚育奖励的落实,各地方普遍规定,对享受晚婚假、晚育假和护理假的职工应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职、提级、评先进,一切福利待遇不变。北京、天津两地还规定如不能保证晚育假的,可增发工资;产妇不休所增加的晚育假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

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计划生育手术主要是指公民为实行计划生育而采取的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据统计,全国每年进行的计划生育手术能达到2 600万件。公民在进行这些手术时,身心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有的还可能因为操作不当而引起手术并发症,理应得到国家的经济奖励和补偿。因此,《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关于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所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休假,目前国家并没有一个正式的关于计划生育手术术后休假的强制性规定。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在1984年发布的《关于印发〈节育手术常规〉(第三版)的通知》中,提出了对各种节育手术术后休假的建议,主要为: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手术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手术后休息2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等等。有的地方已经根据该建议,对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作出了明确规定。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除了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两种情形外,今后可能会出现新的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同时,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差别较大,在符合国家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各地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实际情况以及人口发展状况确定生育津贴的具体支付范围。例如,有的地区允许女职工在生育后,给予男职工一定假期,以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假期工资照发。为了使生育津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充分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群众的现实利益,本法规定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

关于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过去是按照女职工本人产前标准工资计发。由于工资制度改革,标准工资的概念逐步淡化,在制定生育津贴给付标准时,一方面要考虑不降低女职工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要照顾不同行业的工资差异,调动所有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积极性。因此,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实践中,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具体情况不同,生育津贴的支付标准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按照女职工生育前的工资标准支付;二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三是按照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计发;四是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发。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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