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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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理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委托有关机构具体实施机构,以及对其考核,认可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但是,因为建设工程周期长,环节多,点多面广,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性强,而且又很繁杂的工作,政府部门不可能有庞大的编制,亲自进行日常检查工作,这就需要委托由政府认可的第三方,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来代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能,也就是说,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

所谓行政执法的委托是指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将其拥有的行政执法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委托与授权存在着质的区别。在行政执法的授权中,被授权者的执法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被授权者取得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后果;在行政执法的委托中,受委托人的执法权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受委托人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人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其行为后果也由委托机关承担。

(二)本条所指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它受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向委托的政府有关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对委托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是: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工具和设备。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标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注册办法,目前正由建设部制定。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办理建设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报监手续,收取监督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相关的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检查。对与被检查实物质量有关的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到问题得到改正;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程序等实施监督,察看其验收程序是否合法,资料是否齐全,实物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向委托的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内容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检查的结论,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符合规定,以及历次抽查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处理情况。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的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三)本条强调了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也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管理。考核工作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考核内容包括监督站的资质条件,监督员的资格条件和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的管理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也是政府质量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审查机构要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受政府委托开展审查工作。如建筑工程设计的审查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符合设计审查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独立法人实体;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3。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4。具有符合条件的结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5。审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规范。其中审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10年以上结构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五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工程设计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2。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3。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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