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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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故补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事故发生后的一定时期内,往往会出现一些新情况,尤其是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会发生一些变化。为了规范事故的补报工作,条例特别对应当补报的新情况和补报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对一些特定领域事故新情况的补报期限作了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事故伤亡人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作出30 日的规定,能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更加合理地安排救援和善后等相关工作,同时也有利于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本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补报时限作出“自发生之日起7 日内”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与行业现有规定相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变化而需要补报时,其统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统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工矿商贸企业事故(含非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其他行业和领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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