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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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信托法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旨

本条是对无效信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信托的设立行为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如果信托的设立行为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信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视为自始无效。为此,本条列举了有关信托无效的法定情形。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法,主要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有违反法律或者规避法律的主观意愿,并通过信托的形式而实现其愿望。例如:按照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合理地加以分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独占该财产,把本属于共同财产的财物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进行转移,这种信托目的就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该设立信托的行为即是无效的。再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负责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负责人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和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而利用设立信托的方式,名义上是将公司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但将自己确定为受益人,达到挪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私利的目的。这种信托行为也是违法的,是无效的。此外,为了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获得某种利益的人获取信托利益而设立信托,该信托目的也是违法的,属于无效的信托。

信托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反映了全社会的公共道德和全社会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个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商事活动和其他活动,都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而助长社会丑恶现象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禁止的。因此,当事人不论其主观意志如何,其设立的信托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该信托无效。信托关系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如果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属不清,即缺少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该信托是无效的。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非法财产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该财产本不属于委托人所有,因此,该财产不得被委托人设定信托,例如:走私、盗窃、抢劫获得的非法财产以及其他非法侵占的公私财产等,都属于上述情况。如果允许委托人将其非法获得的财产设立信托,实际上就为不法分子“洗黑钱”开了方便之门,这是我国法律绝不允许的。此外,委托人也不得以国家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因为,国家对少数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特殊产品或物品实行严格控制,不允许在社会上进行流通,如武器、弹药及其他特殊物品,即使是合法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也不得将这些物品设立信托。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不属于财产管理的活动,而且当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担当了“讨债公司”的角色,还会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问题。为此,不少国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基本相同的禁止性规定,这样有利与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该信托无效。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使特定的受益人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中取得信托利益,如果不能确定受益人,或不能确定受益人的范围,则设立信托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没有必要形成信托关系。因此,能不能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是设立信托的的必备要件,缺少这一要件,信托不产生效力,即使签订了信托合同或立出遗嘱,该信托是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备用条款,将未列出的其他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进行概括,包括今后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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