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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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内容如下: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

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刑期如何计算以及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

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如下补充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及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三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规定应由“执行机关”及时通知监狱,并在应当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终止情形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人民检察院或者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该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对于确实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将该罪犯收监执行。2.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比如再犯新罪、有打击报复等行为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及时收监。3.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中发现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如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等,而且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如何收监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现应当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核查,情况属实,应当收监执行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将判决书、交付执行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履行正常的交付执行程序。

第三款是关于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如何计算执行刑期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有条件地在监外执行刑罚,暂予监外执行一日相当于服刑一日,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一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这里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来理解,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相同。这里的“非法手段”不仅指贿赂的非法手段,还包括隐瞒、欺骗等手段。二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脱逃是指违反暂予监外执行需要遵守的规定,未向执行机关报告而逃离执行地,脱离执行机关监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止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其在脱逃前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仍应计入执行刑期。

第四款是关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根据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暂予执行的,如果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根据本款规定,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该罪犯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本款所说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如因病、年老等,也包括非正常死亡,如他杀、自杀、发生事故死亡等。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在通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罪犯已死亡的同时,应当将该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告知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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