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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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一条内容如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主旨

本条是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一般是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来配置的,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机制会出现失灵或者失败的情况,如当市场经济中出现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不正当竞争等情况,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和发挥作用。根据西方规制经济学的理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要是利用许可和认可等手段,对企业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投资等行为加以规制,以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和确保利用者的公平使用。因此,行政许可的存在对发展市场经济不可缺少。但是,正像市场机制调节存在失灵一样,政府规制失灵也同样存在。如为了限制过度竞争,对某些行业的进入加以限制,已进入这些行业的企业就可以维持较高的利润水平,而无须通过技术进步等手段降低成本,从而导致企业内部无效率;为了实施规制,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会增加行政费用,同时企业用于规制方面的费用也在增加;此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会利用许可的权力“寻租”,谋取不当利益,不仅增加投资者的成本,还会产生道德成本。因此,行政许可使用不当会阻碍经济发展。在各种行政许可中,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占较大比例,如2002年国务院各部门共清理出审批项目4159项。有关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等事物的审批项目各约占一半。据上海市政府统计,在上海共有行政审批2027项,其中经济建设类为1249项,占61.6%。涉及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太多,增加了投资成本和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成本,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目前现有的行政许可,有些是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有的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但法律、法规没有修改或废止,地方仍要执行。各地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减少经济性行政许可的积极性很高,在实践中裁减了一些涉及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但这些行政许可来源不一,有些是法律设定,有些是行政法规设定,有些是地方性法规设定,还有些是规章设定的。为了保护法制统一,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停止实施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要慎重。地方政府在清理这些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即使出现法律、法规不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要通过法定的程序加以修改或废止,地方政府不能自己决定哪些行政许可应当保留,哪些行政许可应当取消。根据本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停止实施。

一、必须是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如果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本法的规定,部委规章没有设定权,国务院不上升为行政法规,也不通过决定的方式予以保留,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自然在清理之列;如果是地方性法规设定的,一般地方政府是这些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地方政府可以向地方人大提出修改或者中止执行的议案;对于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由于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比较少,如果确有一些行政许可不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地方政府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改,不能自主决定停止执行。对于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地方政府无权清理,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有关行政许可。

二、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能提出

省级人民政府的层级比较高,是国务院的直接下级机关,向国务院提出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符合程序。县(区)、市政府不能提出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如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

三、必须是对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有的是防止社会危险而设定的,属于涉及社会事务的行政许可;有的是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为了配置资源而设定的,属于涉及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省级政府提出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必须是有关经济事务的,对于涉及社会事务的行政许可,不能申请停止实施。

四、停止实施的标准是通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能够解决

即:(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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