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关系

指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办理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以转帐方式或者现金方式进行的货币收付关系。这是对于因商品交易或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进行的了结和清算。直接以现金支付的,称为现金结算;通过划拨清算方式进行的,称为转帐结算或非现金结算。就地区而言,有异地结算和同城结算,国与国之间所进行的结算,称为国际结算

结算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在中国,社会产品的分配和交换,必须通过货币收付实现,这种货币收付关系是由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的。法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时候,必须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明确选用适当的结算方式和约定的付款条件,共同遵守;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使用现金的以外,都必须由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办理转帐结算。结算合同是银行与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用转帐方式进行收款付款而达成的一种协议。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和法人都必须遵守结算制度的规定,维护合同的信用。

建立结算关系的步骤

法人与银行建立结算关系。一般规定为三个步骤:

(1)法人应当依法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帐户。

(2)申请开立帐户的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将自己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及时存入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以保证帐户内有足够的资金供结算时支付。

(3)银行批准接纳法人设立银行帐户,并接受其存款,同意在银行办理结算。

结算原则

银行办理结算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应共同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1)钱货两清。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双方不准互相拖欠,不准赊销商品,除国家规定允许者外(如预购农副产品)不准预收预付货款。

(2)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

(3)银行不予垫款。银行在结算中,付款单位委托银行代付的款项,不能超过自己帐户内存款的余额、贷款的限额和拨款的限额;收款单位委托银行代收款项,必须在款项入帐以后才能支用。

中国的结算办法

主要分两大类:

(1)异地结算。即不在同一城市的经济单位之间的转帐结算。根据各单位异地经济往来结算的需要,异地结算的方式又分异地托收承付、信用证和汇兑结算 3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1977)第8条规定:“异地托收承付,是收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外地的付款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经济合同,核对单证或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第9条规定:“信用证是付款单位把款项预先交存银行,委托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单位开户银行转知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按照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发货或付款单位将商品自提自运以后,银行代付款单位付给货款的结算方式。”第10条规定:“汇兑是付款单位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单位或个人的结算方式。”②同城结算。即同一城市或同一县内的经济单位之间的转帐结算。同城结算的方式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制定。一般常用的结算方式有:委托银行付款、支票结算、托收承付及托收无承付等方式。

结算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银行一方的权利是:通过办理转帐结算或现金结算,对法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实行监督;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银行可以拒绝代收代付;对于出租、出借、转让帐户和结算凭证的违法行为,对于伪造、涂改结算凭证和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银行有权给予经济制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银行一方的义务是:通过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结算,准确及时地为法人收付往来款项。银行接受托收后,应及时而准确地通知付款单位进行核实(验单或验货)并准备付款,到期未表示拒付的,银行应从付款单位帐户中划转款项给收款单位。银行对合理的拒付应该支持,对无理拒付的,应该从付款单位的帐户中扣收货款,连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转入收款单位帐户;银行办理结算发生差错,造成结算延误的,应当负责查明、更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赔偿损失。

(2)收款一方有权在按照合同发货或提供劳务以后委托银行代收款项。其义务是:托收的款额必须同合同规定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劳务相当。

(3)付款一方的义务是:接到银行付款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验单或验货,并表示承付与否。承付的款额不得超过其帐户上的资金数,如不足支付,不足部分应作延期付款处理。付款一方的权利是:如发现托收的款额同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有权向银行提出部分或全部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