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IPO询价制度问题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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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IPO询价制度问题的措施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提出几点改良的建议,以供决策研究参考。

1.加强监管,提高询价机构报价的有效性。询价对象给出的每一次报价,都是资本市场的“风向标”,将深刻影响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意向和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给出公平、公正的报价是保护投资者、充分尊重其意愿的表现。因此,市场监管者应当建立完善询价对象的诚信档案,同时加大对“高报低不买”、“低报高也买”的乱询价机构的处罚力度。事实上,监管者在这方面的努力早就开始进行了。2007年8月,中国证监会依照上述《办法(2006年)》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在上一个年度的询价工作中多次出现报价不实、不诚信申购现象的三家机构,采取了责令整改且整改期间暂停询价业务的措施,同时对报价缺乏诚信情节比较严重的其它17家机构给予发函警告。今年以来,证监会还要求个别新股定价较高的公司提供估值研究报告,审查其是否存在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的行为。另外,证监会还在研究措施,对于定价明显偏离行业水平的新股,采取如,要求发行人及承销商说明定价依据等措施,以促进询价更加透明、理性。这正是监管层对询价体系中存在问题的积极反应。

2.足额询价。除了在监管层面增强询价的约束力和严肃性之外,更应当从制度设计上加以根治。对此,有学者提出,采取“足额询价”的方法,可以很大程度上扭转当前初步询价中某些机构“空口说白话”的现象。这一建议,我认为是可以采纳的。因为资金报价一旦报出就不允许随意撤单,需等到累计投标结束后才进行最后结算。如此一来,询价机构“纸上谈兵”抑或不诚信报价的异动就无法顺利地实现。与此同时,参与初步询价的机构投资者,到参与累计投标时也无须多走一道程序进行第二次报价。再配以妥当的处理,就能达到促使询价机构诚信报价的目的,例如:规定初步询价时的报价若低于后来确定的询价区间,视为无效报价;若高于,则视为询价的上限报价;询价区间内的报价,则按美式招标的规则以实际报价处理;等等。

3.赋予承销商充分的自由配售权。不同于新兴的中国资本市场,在成熟资本市场,新股发行抑价率一般较低。而询价制度中,承销商拥有的自由配售权正是这一成果的关键成因。为了鼓励机构投资者诚实报价、遏i1=虚假报价,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律规定,承销商可以根据机构投资者的报价情况自主决定分配给后者的股份数量。按这种规定,若投资人在询价时给出的报价过低,则会在市场机制卜被淘汰“出局”;若报价过高,到了高出一般理性投资者的程度,承销商在收集全部投资者信息后会很容易发现其不诚实报价行为的存在。此时,承销商的“激励机制”就会被启动,最终的结果将是,提供虚假报价的投资者只获得少额股票配售!与此同时,承销商通过股票分配这一过程还进一步达到了“选择理想的股东结构”的正面效果。可谓一石双鸟,一举两得。

当然,赋予承销商自由配售权以后,需要对承销商加强监管,明确承销商滥用其自由配售权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承销商利用权力“寻租”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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