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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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旨

本条是对于委托执法检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了解本行政区域内某项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方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律、法规的实施在不同的地方出现的问题各有不同,有些问题带有普遍性,有些问题则因各地具体情况不同而具有特殊性。无论是共性的问题,还是特性的问题,常委会均需要了解和掌握。但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限,不可能在全国各地普遍地进行检查,在监督法实施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就已经较多地运用委托检查的方式。例如,2005年、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劳动法、农业法、安全生产法、律师法等多部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时,都委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该法的情况进行检查,还有的要求部分省、市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项调研。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监督法对于委托执法检查的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法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的23次执法检查中,全部都采用了委托部分省(区、市)进行检查的方式。其中,部分执法检查除执法检查组实地检查的省(区、市)以外,还委托了其他全部省(区、市)进行检查并提交报告,例如2009年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2010年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2011年食品安全法执法检查、2011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2011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执法检查、2012年文物保护法执法检查、2012年残疾人保障法执法检查和2012年农业法执法检查等。也有一些执法检查除了实地检查的省(区、市)以外,只委托了少数比较具有典型性的省(区、市)进行检查,如2010年台胞投资保护法执法检查,除实地检查了江苏、广东、上海和福建以外,还委托了北京、辽宁、浙江、山东、湖北和重庆进行检查。通过委托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更为及时、全面地了解有关法律实施的情况,对于执法检查组向常委会提出有关建议是十分有益的。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采取委托检查的方式仅限于两级,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省一级人大常委会,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一级的人大常委会进行执法检查。由于市、县的区域较小,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就不应再委托下级进行执法检查。

需要注意的是,委托部分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检查法律在当地的实施情况,是请他们帮助全国人大常委会更为全面地了解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不是要他们“自己查自己”。因此,把这种安排称为地方的“自查”是不确切的。省级或设区的市一级根据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进行检查,与本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计划自行进行的执法检查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本级人大常委会自行进行的执法检查,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在根据委托进行执法检查时,不仅要检查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还要检查垂直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的执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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