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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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主旨

本条是对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核事故应急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方面。核设施潜在危害较大,一旦发生事故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比较严重,因此,本法规定的核设施许可制度、环境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都是着眼于核设施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是由于设备的故障和人为的因素还不能绝对杜绝核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加强对核设施事故的场内、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做好应急准备进行有效的应急响应是十分必要的。核事故应急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的对核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应急响应进行规范的制度。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核事故应急工作时,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这与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支援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为上述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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