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

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合同。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即兄弟不愿分散财力,共同经营父亲遗留的旧业,因此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共同经营方式。在古罗马法中,对合伙的性质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从家族共有发展为企业主的联合,以扩大经营规模,适应竞争和增加利润的需要,合伙遂形成较独资更进一步的经营方式,现在还经常为各国中小企业所采用,罗马法的有关规定也为大陆法系诸国所沿袭。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规定,合伙仅限于在社会主义组织之间、或公民相互间签订,在社会主义组织同公民之间不得订立。

法律特征

合伙合同是诺成的、非要式的、双务的、有偿的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合同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致;而买卖、租赁等合同的当事人,其目的是相对的,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不相同。

(2)与有些公司不同,合伙人的出资不限于货币和财物,也可以是提供技艺或劳务。

(3)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执行的权利和义务,与有些公司仅由部分股东或其机关执行业务不同。

(4)与普通共有不同,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得随时请求分割。

(5)合伙一经成立,非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允许新成员加入。

(6)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在大多数国家不认为合伙是法人,因此它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第三人同合伙组织间的一切法律行为,也不是同合伙本身订立,而是和负责的合伙人订立,并由该合伙人负履行义务。有些国家把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业合伙,但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伙不得以商业为目的,有关股金付息和个人入伙报酬的协议,一律无效。

合伙人相互间的关系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章程。合伙一般都经过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订立章程,以明确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合伙章程以书面订立,除规定各合伙人应交的份额外,并应规定合伙的形式、目的、名称、合伙所在地、合伙资金、合伙期限及其进行的方式。除另有约定外,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修改。

(2)出资。合伙人出资多少,按共同协议决定。出资不限于现金和财物,也可以是劳务甚至商业信誉等。由于合伙合同的有偿性质,各合伙人对于出资的财物和权利的瑕疵,应负担保责任。多数国家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和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公共共有,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中,不得请求分割,以免妨碍合伙事业的进行。

(3)业务执行。除另有约定外,各合伙人既有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也有执行的义务。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合伙业务的执行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为之。1898年施行的《日本民法典》并规定合伙人被委任执行业务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于重大事务,如改变合伙目的,提前解散合伙等,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对于日常事务,如章程规定由部分合伙人执行时,遇有争议,一般由过半数或多数决议解决。但不论合伙人出资的多少,除另有约定外,每一合伙人有一表决权。关于执行业务应加注意的程度,日本民法定为原则上要求须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德国民法则规定以尽了和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为标准。不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有权随时检查合伙事务和查阅有关帐册文件。

(4)利润和损失的分配。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时,法国、日本等国民法规定按出资的比例分配,德国民法则规定不论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和数额的大小,一律按人数平均分配。法国民法还规定,如果约定一合伙人获取全部利润而不负担损失,或由一人独负全部损失而不分享利润的,其约定无效;以技艺出资的,无约定时,以出资额最少的合伙人为准分配利润和损失。

(5)股份的转让。合伙人非经其他合伙人全体的同意,不能把他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但如果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不在此限。

合伙人和第三人间的关系

(1)执行业务的合伙人,一般准用委任的规定(见委任合同)。在执行合伙业务的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

(2)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对于加入前合伙所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退伙的合伙人,对于退伙前的合伙债务,仍应负责。

(3)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一般应负连带责任,因此,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的给付。

退伙

即合伙人脱离合伙从而丧失合伙人的资格。包括:

(1)任意退伙,即合伙人单方面声明退伙。若未定合伙存续期间,在提出声明后须经过适当期间退伙。若定有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有不可归责于自己的重大事由,也可声明退伙。

(2)法定退伙,即有法定事由而使合伙人丧失其合伙资格,包括合伙人死亡、破产、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见自然人)、被合伙开除等。

合伙的解散

一般由于:

(1)所定存续期限届满;

(2)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3)合伙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4)主管机关的命令;

(5)法院的判决,等等。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或所选任的清算人负责进行。

清算合伙财产时,应先清偿合伙的债务;如有剩余,偿还各合伙人的出资;以劳务或信用为出资的,非有特殊约定,不得请求补偿。如果不足清偿债务和出资,又无特殊约定,则由各合伙人按分配损失的比例分担。合伙人中有无力交纳的,也由其他合伙人按比例分担。如果偿还出资后仍有剩余,则按分配利润的比例分配。

中国的合作经营和联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合伙企业经过社会主义改造,不再存在;近年来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恢复,但中国以合作经营为主,与资本主义的合伙有本质的不同。1983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指明中国的合作经营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所需遵守的事项。成员入股资金或其他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成员劳动所得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如有亏损,由成员共同负担,连带负责。合作经营组织还可以按照平等互利原则进行联营。联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并可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