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状态

指战争正式开始至正式结束期间交战国之间关系的法律状态。单纯发生武装敌对行为的事实并不自动产生法律上的战争状态。法律上战争状态的开始和结束通常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伴随着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战争状态的开始

通常当交战一方或双方宣战(或宣布战争状态),或一方使用武力而他方确认为战争行为时,战争状态即开始存在。宣战是一个国家正式通知另一个国家它们之间的和平关系终止,进入战争状态。1907年海牙《战争开始公约》规定:开战前应有预先明显的警告,其形式或用附有理由的宣战书,或用以宣战为条件的最后通牒(又称哀的美敦书)。但战争常常是不宣而战的。帝国主义国家为了取得军事上的优势,经常发动突然袭击。例如1894年的中日战争、1931年和1937年日本对中国的侵略、1939年德国对波兰和1941年对苏联的进攻、1941年日本对珍珠港的袭击,都是不宣而战。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在判决中,曾判定德国和日本发动的一系列突然袭击为违反条约和国际法的罪行,并据以对负责者判罪。1928年在巴黎签订《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缔结后,国际法禁止以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并禁止在国际关系中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因而,如果一国发动侵略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不论是否经过宣战,都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依照这些规定,宣战不再是法律上战争状态开始的必要条件,但也不能认为宣战已经毫无意义。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包括当时的中国政府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对德、日等轴心国宣战。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关于宣战的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14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第67条第18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1941年12月7日,日本未经宣战偷袭美国珍珠港

不存在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在国际实践和西方国际法著作中,有些称之为武装冲突状态或战斗状态。它没有正式的开始方式,没有宣告或通知,只有实际的战斗行动。

法律后果

战争状态开始后,交战国之间的关系由和平关系转变为战时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1)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但按照国际惯例和1961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外交和领事人员应得到尽速离境的便利,在离境前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领馆的馆舍、财产和档案应受到尊重,派遣国得委托第三国保管馆舍、财产和档案,照看它的利益和它的侨民的利益。

(2)关于战争和中立的条约和习惯法开始实施;交战国间双边的政治性的友好合作条约立即废止;边界条约原则上不受影响;一般的政治性条约和经济性条约,像引渡条约、贸易条约等,停止执行。不限于交战国的多边条约,不因某些缔约国之间爆发战争而失效,但影响战争进行的条约停止实施。

(3)商务关系一般断绝;交战国人民之间的契约废止或停止执行。

(4)处在敌国领土上或敌国占领区内的交战国人民,过去往往被拘禁,18世纪以后逐渐形成允许在适当期限内撤退的惯例;如果被允许继续居留,则应按照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4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对待(见军事占领)。

(5)敌国侨民私人的财产不得没收,但可以扣押或代管,必要时可以征用,但需付给代价,或发给证明,于战后归还或赔偿。属于敌国国家的财产,动产可以没收,不动产可由政府代管,不得没收或破坏,只能没收其产物。在战争中,船舶和飞机不同于陆上财产。在公海上和公海上空的敌国商船及民用飞机以及其上所载的货物,除用于沿岸渔业或地方贸易的小船和宗教、学术、人道、医务方面的船只外,不论属于国家或私人,都可以拿捕和没收(见捕获法)。对于在领土内的敌国商船和民用飞机,有不同实践,有的限期离境,有的没收。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不产生战争状态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如外交关系不一定断绝,条约和其他关系不一定中止,财产不一定受到影响等。同时,由于中立法不适用,交战国不得在公海上对非交战国的船只飞机行使临检、拿捕的权利,也不得对敌方海岸及港口实施封锁。至于武装冲突究竟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历次武装冲突的实践各不相同。例如在美国侵朝期间,1949年日内瓦4公约得到了作战双方的承认。

战争状态的结束

敌对行动的停止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的结束。战争状态通常是通过缔结和约或战胜国单方面或同战败国联合发表声明宣布战争状态结束而终止。和约的内容一般包括:完全停止敌对行动,释放和遣返战俘,部分或全部恢复战前条约的效力,恢复外交、领事和贸易关系等。有的条约还包括赔偿或赔款条款、割让领土条款。过去,帝国主义国家常常在用武力打败弱小国家之后,强迫后者接受掠夺性和屈辱的和约。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1942年1月1日发表的《联合国家宣言》宣布不与轴心国单独缔结停战协定和和约,并通过1943年12月1日的中、英、美《开罗宣言》、1945年2月11日的苏、美、英《雅尔塔协定》和1945年8月2日的《波茨坦公告》,确定了对日、对德、对奥和对意、匈、罗、保、芬作战的总方针和基本原则。1947年2月10日盟国与意、匈、罗、保、芬签订和约。但是,美、英、法等国违背“不与敌国单独缔结和约”的承诺,于1951年7月9日宣布结束对德国的战争状态,1952年5月26日与联邦德国签订了波恩条约,1951年9月8日与日本签订了《对日和约》。1955年1月25日苏联宣布结束与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1956年10月19日与日本签订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日本的联合宣言》,宣布结束苏日之间的战争状态。在此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5年4月7日宣布结束与德国的战争状态,12月25日与民主德国签订了《友好合作条约》,1972年10月11日与联邦德国建立了外交关系;1972年9月29日与日本政府发表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两国之间的不正常状态,同时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自签订声明之日起建立外交关系。盟国对奥和约是1955年5月15日签订的,条约的正式名称是《重建独立和民主奥地利的国家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