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

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的总称。西方国家的保险法分广狭两义,狭义的保险法指保险企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等私法法规;广义的保险法,除保险私法外,还包括国家对保险事业的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等公法法规。关于保险法的编制,有制定单行法规的:如联邦德国、瑞士、丹麦、挪威、瑞典和英国、美国等;有把它列入商法法典的,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也有作为民法债编的一章的,如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国、匈牙利等。各国保险法所涉及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沿革

保险制度开始于海上保险,由船舶押款契约发展而来。远在公元前,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等航海商人,流行一种以船舶和货物为抵押的借款,如船货在航海中灭失,则借款免还,贷款人则靠所收的高额利息,弥补遭受的风险。以后,在宗教活动的推动下,又产生了相互救济的组织。保险法则起源于1369年的热那亚法令。1666年的伦敦大火,促进了火灾保险的兴起,逐渐发展为其他财产保险。1681年法国的《海事敕令》,正式把海上保险列入其中,成为海商法的一部分,后为各国所沿袭。人身保险建立得较晚。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最初所有保险业务都由私人经营,常因投机破产,使广大投保人蒙受损失。西方各国政府相继制订保险法和管理保险业的法规,以资监督;并对职工举办了强制保险,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苏联在十月革命后设立国家保险局,办理各种保险业务。

中国的保险制度,是从外国引进的,开始全由外商经营。后来,官僚资本和民族资本虽也兴办,但实力远不及外商雄厚。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公布《保险法》,但实际上并未施行。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没收了官僚资本的保险机构,取消了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特权,对民族资产阶级的保险企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从而建立了人民保险事业;根据“保护国家财产、保障生产安全、促进物资交流、增进人民福利”的方针,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了火灾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人身保险、农村牲畜保险和农作物保险等。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先后颁布条例,规定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县以上(在城市为区以上)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在国内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实行强制保险;在国外保险方面,则规定有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远洋船舶保险、国际航线的飞机保险以及国际再保险等。1958年后,除了保留轮船、火车、飞机对旅客的强制保险外,国内保险陷于停顿,国外保险也大大压缩,到1980年,为适应中国国民经济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逐步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财产保险作了原则规定;1983年9月1日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共5章23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

保险的作用

保险制度是由保险人以收集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来作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财产、生命或健康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手段。其作用表现在:

(1)分散危险,补偿损失。保险是投保人把难以预料的损失,化为固定的小额保险费支出,从而取得经济上的保障。一旦遭遇灾害,个别或少数投保人的损失,由于有全体投保人分担,可以得到补偿,有利于企业的持续生产和保障个人生活的安定。

(2)开展防灾防损斗争,减少灾害事故发生。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保险是从保护公私财产、保障人民福利出发,保险业务采取各种防灾和保护健康的宣传辅导及检查等措施,更利用收费的高低,增强督促防灾的效果,并在收取的保险费中,拨出一定数额作为防灾防损的补助,支援有关部门。

(3)在社会主义国家,可以积累资金支援建设。保险部门除向国家交纳税款和利润外,还可把积累的保险基金,在留作补偿用途的同时,为国家提供信贷资金,投资建设。

保险的分类

保险可以依不同的标准划分为:

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从实施保险的方式区分,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保险,故又称法定保险。凡符合一定条件的,不问投保人本人是否愿意,都须参加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拒绝承保,如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保险即是。中国对在国内搭乘火车、轮船、飞机的旅客的保险,也属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协议订立合同而成立的保险。投保人有投保的权利,也有不投保的自由,保险人对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也可拒绝承保,但对符合规定的则不得拒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各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国际再保险都是自愿保险。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从保险的业务或对象来分,有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物质财富为标的的保险,旧称损失保险。其特点是以补偿保险标的因事故而蒙受的损失为前提,而不是给被保险人以任何利润,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受损失。但保险人除对所保财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可附带承保被保险人因此引起的可得而未得的利益。根据所保财产的类别,财产保险还可分为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牲畜保险、农作物保险等;根据所预防的危险,可分为火灾保险、窃盗保险、责任保险(如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如承保信用放款、赊销)等。海上保险历来是作为海商法的组成部分。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劳动力为标的的保险。其特点在于对人身不能象对财产那样进行估价,故不发生超额保险、部分保险和复保险等问题。人身保险又分生存保险、死亡保险、生死合险(既保生存又保死亡的保险,亦称混合保险或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疾病健康保险等。随着旅游事业的发展,又举办了旅行保险,承保旅客在旅途中的伤害、疾病和行李的损失,属人身和财产的综合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同,前者是自愿保险,其根据是保险合同,其费用来源于投保人保险费所建立的保险基金;后者是强制保险,其根据是国家的法律,其费用来源于国家财政或企业行政开支,有的国家部分来源于投保人。

单保险和复保险

从投保人是就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个保险人还是同几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来分,可分单保险(即普通保险)和复保险。复保险亦称重保险,即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在同一时期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但各保险金额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价额。复保险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充分的赔偿,故这种形式通行于资本主义国家。

原保险和再保险

从保险人对所签订的保险单是自己承保,还是把它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来分,可分原保险(即普通保险)和再保险。再保险亦称分保险,指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减轻或避免原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把原保险合同上的责任,全部向再保险人转保的,为全部再保险;仅把责任的一部转保的,为部分再保险。一般认为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虽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但也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故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对再保险人没有赔偿请求权。在资本主义国家,再保险业务极为盛行。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保险业务由国家经营,在国内不发生再保险的问题,但可与其他国家的保险组织进行再保险业务。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经营水险、火险和其他各类再保险业务,与世界各主要保险市场进行业务合作。

保险合同

即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害或责任,承担赔偿或支付一定金额的合同。保险合同一般认为是要式合同,也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通常都使用印制的保险单,由双方签订,或由保险人单方签发。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包括:

(1)保险人。亦称承保人,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赔偿责任或支付一定金额的人。对财产保险来说,如保险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则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后,即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就是保险代位。但对人身保险来说,由于保险金不完全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所以保险人就没有代位请求权。

(2)投保人。亦称要保人,即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而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既可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前者如为自己的财产订立火灾保险;后者如为父母订立人寿保险;也可以既为自己的利益又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如实陈述,如有隐瞒或陈述不实,以致影响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对保险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任何个人,他的配偶、直系血亲、供养他的人、他的债务人或为他管理财产的人,都可以作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法人和团体也可为它的成员投保。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为第三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了避免和减少公私利益遭受损失,有关法律和合同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维护保险财产,以及防止事故发生和扩大的责任;否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不负、少负赔偿的责任。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则保险人可免于负责。

(4)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即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一般就是被保险人,但在人寿保险中,也可以是投保人所指定的人。受益人如有变更,应用书面通知保险人或经遗嘱重新指定。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所指定的受益人的,该项金额不列入死者遗产的范围,也不得用来偿还死者的债务,以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内容

主要有:

(1)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在所保危险发生时所遭受的损失或丧失的利益。投保人投保的项目,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把对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这种违背保险补偿损失原则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许多国家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力。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享受的经济利益,一般是指现有利益或直接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但也可按约定包括期待利益或间接利益(如工厂照常生产时可获得的利润)。凡对财产的完整有利害关系的,如所有人、抵押权人、承租人等,或依约定对于财产的损坏灭失负有责任的运送人、保管人等,都有保险利益。数人对同一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各自在其利益的范围内投保。当然,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但伤残、疾病、死亡也会引起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保险金额,而以保险费相制约。至于生存保险,则含有储蓄性质,又当别论。

(2)保险危险。即保险人所负责任的事由,为保险业务分类的依据,也是核定保险费率的基础。其构成条件为:(a)危险须有发生的可能, 无危险就不需要保险,故不能发生的危险和订约时危险已发生、已消灭的,原则上该保险合同无效。(b)危险的发生须为偶然的,不仅其发生与否、或在什么时候发生、或发生的程度须为不确定的,也须不是当事人所预谋的。(c)危险须是可以预测的,因保险是根据大数法则预测未来危险发生的程度,从而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标准。 (d)危险须有一定的范围,使保险人的责任有明确的界限。

(3)保险金额。指当事人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最高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加限制,但保险费是随着保险金额的大小而增减的,这就间接地加以制约了。财产保险则分定额与不定额两种,以保险合同是否载明一定金额为准。如为定额保险,其保险标的价款,按企业最近帐面价值,或实际价值予以确定;不定额保险,其保险标的价额,在危险发生后再行估定。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保险金额需要调整的,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金额小于标的价额的,为部分保险,或不足保险;保险金额等于标的价额的,为全部保险;保险金额大于标的价额的,为超过保险或超额保险,超过保险违背了“保险是以补偿所受损失为目的”的原则。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规定,如出于投保人的恶意,其保险合同无效;如为善意,则合同有效,当事人仅得请求核减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只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除另有约定外,赔偿数应以危险发生时标的物所受实际损失为准。

(4)保险期限。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只有在此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此项期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约定,但旅客强制保险,其期限自购票进站(码头)时起至离站(码头)为止,货物运输保险目前通行自货物起运的仓库至到达的仓库为止,死亡保险则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时为期限的到来。

(5)保险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对待给付,数额的多少,由当事人按所保金额和危险性质议定,也可因合同订定原因的发生而有所增减;可一次缴付,也可分期缴付。一般由投保人缴纳,但利害关系人亦可代付,逾期经催告而不付的,合同即停止生效。在生存保险中,当付足一定年限后,有权按规定领取一定的保险金或退保金。

(6)特约条款。保险契约在基本条款外所附加的条款,用以加重、限制或免除当事人通常所承担的责任。凡与保险有关的事项,在不违背法律的范围内,均可订定。最通行的为除外责任条款,例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声明对战争或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的义务:

(1)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

(2)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应遵守保护财产安全的各种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保险人对财产安全的监督和合理的意见,做好防灾工作,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发生保险事故,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护,防止损害的扩大,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对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4)在财产保险中,如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人负责的,投保人应在获得赔偿后把对该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保险人的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赔偿损失或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但在财产保险中:

(1)保险人只对合同所规定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负责,不是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纵有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

(2)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负返还的义务。

(3)保险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额、保险金额和所受损失,按比例计算,但最多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如果定有限制责任的,则须在损失达到约定的程度,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遇有下列情况,保险人可免除责任:

(1)保险事故的发生,由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造成的。

(2)投保人由于显然未尽到维护财产安全的责任或未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而招致的损失。

(3)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

(4)投保人放弃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请求权的。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死亡、丧失劳动力或活到一定期限时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丧失部分劳动力,则按丧失的程度比例支付。遇到下列情况,保险人可免除责任,即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是:

(1)由于自己或受益人故意造成的。

(2)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由于战争造成的,但保险合同订有特约条款的除外。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