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中劫持

指在航空器内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取此类行为,以致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关于制止空中劫持及其刑事管辖权公约

随着国际民航事业的发展,这种犯罪行为日益增加,引起了国际上对上述罪行的制止和刑事管辖权问题的普遍关注。1963年9月14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主持下于东京缔结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是为解决这方面问题所作的第一次努力。其后又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对《东京公约》的规定加以补充,并扩大其惩罚的罪行的范围。

《东京公约》

主要目的是对在“飞行中”航空器上犯有罪行或某种行为的人行使管辖权,不使其逃避惩罚。公约规定,它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罪行”,和“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罪行”。所谓“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其为了起飞开动马达到着陆滑跑完毕为止”。“航空器登记国对在该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和行为有权行使管辖”,但不排斥非登记国的缔约国依照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非登记国的缔约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包括:

(1)罪行在该国领土上具有后果;

(2)罪行是由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的人所犯,或是针对该国民或该人的;

(3)罪行危及该国安全;

(4)罪行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的规定;

(5)为确保该国遵守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有必要行使管辖权。

《东京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机长、机组人员及乘客赋予特别权力,以便对犯有罪行或作某种行为的人采取必要的看管措施,以维护航空器的安全和良好秩序与纪律。机长有权在航空器降落地将该人放下,或将他(如有适当理由认为他按登记国刑法犯有“重罪”时)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的当局。非登记国的任何缔约国有义务接受机长移交给它的任何人,并在判明情况需要时,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或者将该人送回其本国,或送回他开始旅行的国家,但依照航空器降落地国法律应进行引渡或提起刑事诉讼者不在此限。关于引渡问题,公约规定,在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为引渡的目的,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罪行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因此,如果一缔约国同登记国订有引渡条约,应将该罪犯引渡给登记国。

《东京公约》对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只作了有限的规定,仅责成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恢复和维护机长对舰空器的控制,并准许旅客和机组成员尽速继续其旅行。

海牙公约

鉴于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日益严重,1970年《海牙公约》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任何人①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或从事作任何这种行为而未遂,或②从事上述行为或从事上述行为而未遂的人的从犯,都是犯了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对劫持航空器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该公约适用于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不论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的舰空器。缔约国对下述情况行使管辖权:

(1)犯罪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2)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嫌疑犯还在航空器内;

(3)犯罪是在租来的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租机人的主要业务地点或永久居所是在该国。缔约国如认为情况需要,应对罪犯或嫌疑犯采取拘留措施。这种罪行应被认为是包括在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蒙特利尔公约》

1971年该公约对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罪行作了规定。第2条规定,公约各项规定除对“飞行中”航空器适用外,还对“使用中”航空器适用。“使用中”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这就扩大了公约适用的时间和地点的范围。该公约适用的各种罪行:除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外,还包括:

(1)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而危及其飞行安全

(2)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危及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

(3)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以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4)传递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虚假情报。《蒙特利尔公约》大体上采取了与《海牙公约》相同的方式处理该约所适用的各种罪行。

《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分别于1969、1971和1973年生效。中国于1978年加入《东京公约》,1980年加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