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国调整经济合同关系的法律。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曾颁布《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凡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之间有重要业务行为不能即时清结者,如借贷、代理收付、货物买卖、定制货物、以货易货、委托收售、委托加工、委托贷放款项或实物、委托运输、修缮建筑、租让经营、合资经营等,必须签订合同”,它还对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合同的担保,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等,都作了规定。这是中国调整经济合同关系的第一个法规。其后,各有关部门相继发布了调整各方面合同关系的具体规定,推动了中国合同制度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就是在这一基础上总结了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而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共 7章57条。主要内容有适用范围、任务和基本原则,并就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以及经济合同的管理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

适用范围

经济合同法着重规定了10种基本的经济合同,即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探、设计、建筑、安装)、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和科技协作合同(包括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

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附则中规定:“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执行。”这就明确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使经济合同从主体(主要是法人之间)和订立合同的目的(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两个方面同一般的民事合同严格地区别开来。

基本原则

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国的经济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计划为主的原则

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的要求,不得违反,“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为了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经济合同还必须贯彻全面履行和实物履行的原则,不能以违约金和赔偿金代替履约。经济合同法还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以上规定,是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制度下合同关系的显著特点,也是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经济合同法规定,订立经济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也必须贯彻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协议未达成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诺成、双务、等价有偿原则

中国的经济合同属于诺成、双务、有偿的合同,这同民法上的一般合同制度有显著区别。例如民法上的借贷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都是实践(要物)合同,提供借款、交接货物等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合同义务。中国经济合同中的借款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则为诺成合同,即在双方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凡提供贷款、车船、仓库、货物等等,都构成合同义务,违反时须偿付违约金。规定这些合同的诺成性质,正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要求,以便把计划任务落实为合同义务,保证计划的实现。一切经济合同还都具有双务而不是单务、有偿而不是无偿的性质,这也正是经济合同法所确定的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

实行过错责任的原则

经济合同法规定,在经济合同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如出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则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权责结合,尊重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以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

对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经济合同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不采用两级仲裁制,以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经济秩序。

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务院陆续颁发了各种合同的实施条例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等,这样就形成了完善的经济合同法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