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干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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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为了保护被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1923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这个原则,作为对国家干预原则的补充。民事诉讼一般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一方,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提起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不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了保护被保护人的权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种情况理论上叫做社会干预。实行社会干预必须具备3个条件:

(1)提起诉讼的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必须对被保护人负有保护责任。如工会为了保护职工利益,向法院提起关于劳动保护的诉讼;妇联为了保护妇女利益,向法院提起关于婚姻的诉讼。

(2)被告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如果被告的行为不违法,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则是否起诉,由权利人自己决定,机关、组织或其他公民没有必要干预。

(3)必须被保护人自己没有起诉。如果被保护人自己已提起诉讼,被侵犯的权益已置于司法保护之下,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组织或者其他公民,就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社会干预不同:

(1)《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实行社会干预的机关、组织,只限于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组织;中国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2)《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负有保护责任的公民,也可以实行社会干预;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没有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的权利。

(3)《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组织或者公民,为了保护被保护人的权益,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只能支持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人起诉。因为它们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尊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意志,以利于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