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教法学

研究伊斯兰教教法的立法原理、创制原则以及阐释教规、法例和诉讼程序的学科。亦称教律学、法理学。是在研究《古兰经》和圣训的律例及其立法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学思想体系。

产生

教法学产生于伍麦耶王朝后期和阿巴斯王朝前期。随着伍麦耶王朝疆域的扩大和伊斯兰教的广泛传播,“古兰律例”和数量有限的圣训条文,已不能解决愈来愈多的社会生活和穆斯林中发生的新问题。同时,早期哈里发及其派往各地的官吏,解决问题的案例和法令,也无正式记载。因此亟需按照经、训的律例和伊斯兰教原则,创制新的法规或吸收伊斯兰教产生之前原有的某些社会传统习惯,建立并完善伊斯兰法治制度,以适应哈里发帝国和伊斯兰教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于是在帝国境内特别是在首都和圣地麦加麦地那等文化较发达的城市,陆续出现了一批专业的教法研究者,其研究的内容被称为教法学。当时从事这一工作的,除政府委派或承认的司法官外,绝大多数是同先知的门弟子或再传弟子们有所接触,并对伊斯兰教有相当研究的人。他们采取讲学传经或为人排解纠纷等方式,根据经、训和伊斯兰教的基本原则,回答人们所提出的各种有关教规及法律行为的问题。对于经、训无明文规定或援引经、训条文精神也无法解决的问题,则按照当地原有的社会习惯或根据自己的推理,演绎出恰当的判例,解决社会上发生的各种问题和纠纷。阿巴斯王朝取代伍麦耶王朝后,停止了大规模的军事扩张,国内外重大矛盾也暂趋缓和,社会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阿拉伯-伊斯兰文化进入兴盛繁荣的时期。哈里发将编订法典、建立立法和司法制度以推行伊斯兰法治作为实行伊斯兰化的重要内容,从而为教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9世纪初,教法学已基本脱离经、训学而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学派

在对教法的研究过程中,由于研究者对《古兰经》的理解和接触圣训数量及接受程度的不同,加上政治观点或所属教派的殊异,文化程度、社会地位以及所处的地理环境的差别,他们尽管在原则上都承认经、训为立法依据,但在如何演绎新法例,以及在无经、训条文可援引的情况下,如何制定或补充新法例等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从而形成了不同的学派。8~9世纪,先后出现了栽德、贾法尔、哈乃斐、奥扎仪、马立克、沙斐仪、伊本·罕百勒及扎希里等十多个法学家及其法学派别,其主要有三种思想倾向:

(1)主张除《古兰经》外,创制新法例时,应尊崇先知的言行,并注意维护伊斯兰教初期的传统和麦加、麦地那的阿拉伯习惯,在编订教法时,需要搜集整理先知及其主要门弟子、再传弟子的言行和他们处理案件的先例,因此被称为“圣训派”或“传述派”。主要代表为罕百里学派

(2)除遵守《古兰经》明文外,主张研究《古兰经》中关于处理法律问题的精神和基本原则,并以此原则为指导,运用个人见解和理智,并参照当地习惯和人情,较灵活地提出教法处理意见;不盲目信从后人编订的圣训,要以是否符合《古兰经》的精神和是否具有权威性为取舍条件,因而被称为“意见派”。哈乃斐学派为其代表。

(3)遵从《古兰经》和被认为真实的圣训的字面意思,作为教法依据。如在经、训中找不到有关法律问题的答案时,不必创制新的法例,可任其自然。持有这种主张的人,被称为扎希里派(意为“直解学派”)。其代表为达伍德学派。

在教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上述三种倾向对逊尼派什叶派的教法学都有影响,促进了意见派和圣训派走向调和。“直解派”由于过分拘泥经、训字面意思,未能广泛传播,流传了近400年即行消失。

特点

(1)立法的神权色彩。穆斯林认为教法的基本内容是来自《古兰经》和圣训,称其为神意法。立法者只能是安拉和他的使者穆罕默德,其他人都不能作为立法者。凡是经、训明文规定的律例,任何权力都不能违反或超越它。经、训中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才允许教法学家根据经、训的精神和原则,从事律例的推演和说明,这种推演和说明称为“创制”,而不能称为立法。任何个人或政府对“创制”出的律例有解释、更改、废除的选择。信仰安拉及其使者穆罕默德是最根本的信条,遵守安拉的法度是每个穆斯林表达信仰的重要方式。

(2)法规的广泛适应性。伊斯兰教法是将宗教法规和国家立法结合起来的世界法系之一。它不仅吸收了伊斯兰教兴起之前阿拉伯半岛的社会惯例,而且也有选择地接受各地区的社会习俗及其曾受古代罗马法、犹太法、巴比伦法、波斯法影响的法律传统,具有处理穆斯林在宗教、政治、军事、经济、伦理道德、生活习尚等各方面问题的广泛适应性。

(3)研究方法烦琐。在教法学产生之初,教义、教规尚较简单,研究规模较小。教法学者在研究和创制新法例时根据经、训原则发表意见,有较大的灵活性。但当各法学派别形成之后,各派均建立了各自解释经文的原则和鉴别圣训的标准,各自遵从本派主要伊玛目的原则和主张,教法研究逐渐趋于烦琐。研究者倾心钻研细枝末节,反复推理假设,演绎案例。如休妻(离婚)、释放奴隶、发誓许愿这样一些比较简单的问题,也进行反复推理假设,演绎出成百上千的案例。同时,法理研究方面受当时逻辑学和哲学研究方法的影响,制定出许多烦琐的概念和定义。如人的行为,在教法上被分为正当的与不正当的;正当的又分为可行的、嘉许的、准嘉许的、效法先圣的行为;不正当的行为分为坏的、谬误的、可憎的、被禁止的等。各教法学派对这些行为的特定含义及违犯者所承当的赏罚又各有不同的解释。

(4)教法创制和司法各行其是。教法学虽在阿拉伯哈里发帝国时代兴起和发展起来并得到当权者的支持,但教法学家创制的法规,并不是由哈里发国家直接颁布的。由于当时各地区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习俗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教法学家和司法部门都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自己的政治观点和法学见解,推演制定自己认为是最正确的法规。各个教法学派除了对经、训明文确定的宗教功课和主要制度基本保持一致外,各派之间甚至对同一案件的处理,各有各的主张。一个王朝或一个地区,在奉行某一教法学派主张的同时,也允许其他法学派别建立法院,按照该派教法学家的判例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