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相对,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继承其遗产的制度。设立遗嘱指自然人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而在其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在遗嘱中,自然人可以指定继承人继承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也可以把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其他人。遗嘱继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自然人设立遗嘱不需征得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的同意,只要本人通过一定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根据本人的意愿,还可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

(2)设立遗嘱必须由本人独立进行。遗嘱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是自然人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它可以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遗嘱人本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代理。

沿革

遗嘱制度是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公元前5世纪中叶)中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大体完备,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所立遗嘱方能生效。罗马法中关于遗嘱继承制的规定,对于后世成文法有着深远的影响。

遗嘱继承作为法律制度,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遗嘱制度分两种:

(1)相对遗嘱自由制。遗嘱人只能在保留法定继承人的必继份的条件下,才能自由处分其余财产。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享有保留份权利的法定继承人是子女、父母和配偶,1945年苏联关于依法继承和按遗嘱继承的规定,对遗嘱自由作了限制,明确规定:“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无劳动能力继承人依法应得的继承份。”②绝对遗嘱自由制。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法律规定,遗嘱人可剥夺任何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可通过遗嘱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法院根据需要,有权从遗嘱人财产中提取扶养费,以保护未亡配偶、未嫁女儿、未成年儿子或其他难以维持生活的子女的切身利益。美国则仅保留未亡配偶的继承权。

中国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继承制是以身份继承为前提,实行宗祧继承。当时的临终遗命,只限于对死后事务的处理,所以中国长期实行法定继承,死者很少可能用遗嘱处分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审判实践根据中国有关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规定,承认遗嘱继承,但在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处分的范围以及特留财产等方面,对遗嘱自由有所限制。

遗嘱继承人的范围

遗嘱继承人即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的人,由遗嘱人指定,又称指定继承人。各国一般不限定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不是法定继承人。在我国实践中,一般倾向于指定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遗嘱人可以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其遗产。但遗嘱必须保留法定继承人中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人以及胎儿应得的继承份额。指定继承人对遗产中属于特留财产部分无权继承。遗嘱人还可以把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个人。

遗嘱的有效条件

由于遗嘱是死者生前所作的处分,在他死后才予执行,故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1)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在国外,遗嘱能力并不等于行为能力,可以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中国,一般即指行为能力,即达到成年年龄,精神健全,从而具有行为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见自然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如在设立遗嘱后,遗嘱人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其已经设立遗嘱的效力。

(2)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因受威胁、强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或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

(3)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道德。在中国,凡违背法律规定剥夺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部分,归于无效。

(4)遗嘱须具有一定的形式。各国对遗嘱形式都有具体规定,如大陆法系诸国规定了4种形式:

(1)自书遗嘱,即由被继承人亲自书写的遗嘱;

(2)公证遗嘱,即遗嘱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能生效;

(3)密封遗嘱,即遗嘱写好后,由被继承人亲自密封,交律师或其他合法保管人保管;

(4)代笔遗嘱,即被继承人授意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并给合法证明属实。在中国,一般有公证、自书、代书三种形式;在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可以口授遗嘱。口授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见证人作出书面或口头证明。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以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可以依法变更遗嘱的某些具体内容,也可以撤销原立遗嘱的全部内容。遗嘱人变更或者撤销原立遗嘱,一般应当用原立遗嘱的方式、程序进行,也可以用新立遗嘱变更或撤销原立遗嘱。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原则上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的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

遗嘱继承是由设立遗嘱和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所构成,它分别具有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设立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设立效力。遗嘱人一旦死亡,他所设立的遗嘱即具有执行效力,由继承人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嘱托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执行遗嘱;如果没有此项嘱托,则全体继承人以平等地位参与遗嘱的执行。为了保障未成年的继承人和不在继承开始地点的继承人的利益,遗嘱人可以嘱托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充当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通常是遗嘱人所信赖的、能体现遗嘱人意愿的无利害关系人,他在执行嘱托任务时,继承人无权对遗产进行处分。

共同遗嘱

指夫妻共同设立的遗嘱,是两个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遗嘱所处分的客体是夫妻共有财产。在共同遗嘱中,夫妻可以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指定子女或其他人为遗嘱继承人。对于共同遗嘱,民主德国和联邦德国在民法中均有专门规定,其他大多数国家均未作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则明确予以禁止。在中国审判实践中未予否认。共同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都是立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其中一方不经对方的同意,不能单方予以变更和撤销。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