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

刑罚的一种,审判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享有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的制裁。中国刑法规定它是一种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有剥夺权利的规定,但名称不尽相同: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规定为“剥夺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中华民国时期称为“褫夺公权”。剥夺权利的内容也有不同:有的只限于剥夺政治权和公权,有的还包括私权(如亲权)。剥夺权利刑的性质也不相同:有的规定为从刑,不得单独适用;有的则规定既可以作为从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适用。

刑法学家对于剥夺权利刑的存在,没有非议。但是有一些资产阶级学者认为,剥夺权利是以报应刑思想为基础的,它建立在惩罚、威吓和社会隔离各种观念之上,与现代的目的刑主义,即以改善、教育犯人为本旨不符,因而没有将剥夺权利作为一般性刑罚的必要。

在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较严重的刑罚,只有在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不宜行使政治权利时,才予以剥夺。对一般轻微的犯罪不适用这种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2条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政治权利包括: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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