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文物法规

中国文物管理的法律依据。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宪法中有关文物的条款和法律,地方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文物法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国家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中规定的保护文物的条款;1982年通过、施行的文物保护管理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征集革命文物的命令和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等,都具有国家法律性质。

地方性文物法规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颁布实施。至1986年,已有北京市、陕西省四川省河南省、河北省、云南省、湖北省、辽宁省、吉林省、湖南省和贵州省制定、颁布了地方性文物法规。

规范性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某项法律和行使自己的职权而制定和颁布的文物政策、法令、规定、办法、条例等,它们都具有法律效力。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文物法等相抵触。主要规范性文件有:196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1963年文化部颁发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和《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古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1964年国务院批准的《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1974年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1984年文化部、公安部发布的《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1986年文化部印发的《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还有有关拍摄文物电影电视片、文物拓印、文物书刊出版等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要严格遵守文物法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要正确运用和执行文物法规,并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国家司法机关对文物法规的执行负主要监督责任,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都有义务监督文物法规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