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

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暂缓刑罚的执行,给犯罪人以一定的考验期间,期内如无新罪发生,原宣告刑即失去效力;如犯新罪,则撤销考验期限,重新交付审判收监执行。

最初采用缓刑的是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扩大适用于一般犯人。1889年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制度。各国先后仿效,适用于短期剥夺自由刑,理由是:

(1)短期剥夺自由刑存在弊病,不仅不易促进犯罪人“改过迁善”,反而容易促其在监狱中沾染其他恶习;

(2)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多是犯罪情节轻微,不予关押,对社会危害不大,还可以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

缓刑有两种制度:一种是把缓刑权掌握在行政部门,称为行政制;一种是掌握在司法部门,称为司法制。采行政制的认为,司法机关应执行有罪必罚原则,不便适用缓刑,只能由国家元首利用特赦权加以赦免。在缓刑期内,如果没有新罪发生,元首得赦免其刑的执行。采司法制的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缓宣告,即对有悔改希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另一种是缓执行,即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执行。中国就是采取这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最低不少于1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最低不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缓刑不同于监外执行,前者是给罪犯考验期限,而不是执行原判刑罚;后者则是在监外执行原判刑罚。缓刑也不同于死刑缓期执行(见死刑),前者只适用于判处短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且不收监;后者适用于死刑,且须将罪犯监禁,并根据其在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决定是执行死刑或实行减刑。

战时缓刑制度是缓刑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