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关系

又称亲子关系,在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总和。父母子女关系通常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发生,也可因收养而发生。前者称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双方在血缘上的直接联系为根据;后者称为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收养的法律效力为依据。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死亡而终止,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则可因收养的撤销和解除而终止。

中国古代的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封建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以孝道为本。“不孝”列为“十恶”之一;祖父母、父母尚在而子孙别籍异财、供养有阙,都须按律科刑。父母对子女握有主婚、教令、惩戒等权,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都得不到保障。例如清律规定,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孙子女、子女者,仅杖一百;故杀者,仅杖六十,徒一年。在宗法家族制度中,母的地位“亲而不尊”,有“夫死从子”的规定。封建的礼、法特别强调男女、嫡庶之别,子和女的家庭地位很不平等,庶子的地位远较嫡子低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主要有嗣父、嗣子和养父母、养子女两种。

外国古代法中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都以家族、父母为本位。罗马法中规定有家父权,未脱离这种权力的子女处于他权人的地位。欧洲中世纪各国的亲子法,也以维护父权为根本宗旨。直至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才对父母子女关系间的权利义务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划分。

当代各国特别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亲属法,除对子女的出生、姓名、父母子女间的扶养等问题有具体规定外,还特别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以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为例,亲权包括监护和教养权,住所指定权,惩戒权,职业的许可、取消和限制权,财产的管理权,法律行为的代理权等。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1930年的民法亲属编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负担之”,“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了宗祧继承和纳妾制度,嫡子、庶子、嗣子等名目不复存在。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分为:

(1)父母与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2)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

(3)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均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以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198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作了全面的法律调整: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则以子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为限。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为了加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婚姻法》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由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有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需要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称的经济活动时,应当由其父母代理,或取得父母的同意。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3)父母与子女之间,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因虐待、遗弃情节恶劣而构成犯罪的,须按中国《刑法》第 182、183 条规定予以制裁。

(4)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在父母离婚时,应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