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战

一国向另一国通知或宣告终止两国之间的和平状态,转入战争状态。它的作用旨在说明进行战争的理由,使对方和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开始存在,战争法和中立法由此适用。

规定开战前需经宣战的国际条约是1907年海牙第 3公约,即《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该约第 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除非有预先而明确无误的警告,彼此间不应开始敌对行为。

警告的形式应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或是有条件宣战的最后通牒”。但不论是公约缔结前还是缔结后,特别是在现代战争中,这一规定并未得到普遍承认和严格遵守。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者在发动侵略战争时,为了取得军事上的优势和政治上的利益,并且规避发动战争的法律责任,往往突然袭击,不宣而战。例如:1931年和1937年日本对中国的侵略,1939年德国对波兰和1941年德国对苏联的进攻,1941年日本袭击珍珠港,1978年越军入侵柬埔寨,1979年苏军入侵阿富汙等,都是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不久,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判决书中,曾判定德国和日本所发动的一系列突然袭击为违反国际条约和国际法的罪行,并据此对责任者判罪。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特别是1945年《联合国宪章》缔结后,国际法禁止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因而,如果一国发动侵略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则不论宣战与否,都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依据这些规定,宣战不再是判定战争合法与否的必要条件,但也不能认为宣战已经毫无意义。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许多国家包括当时的中国政府在内,都对德日等轴心国宣战。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对宣战权限作了具体规定。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18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