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之一。又称国际公断。指当国家间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由各当事国所选任的仲裁人员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对争端,主要是法律性质的争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仲裁法庭的组成、程序以及适用的规则等,都由各当事国协议确定。

历史沿革

国际仲裁起源很早,古代希腊和中国春秋战国时期,都有过类似仲裁的历史记载。在中世纪的欧洲也曾采用仲裁方法。以后,仲裁方法一度很少被采用,从18世纪末开始,仲裁又得到了比较广泛的使用。1794年美国和英国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规定把一些争端提交仲裁解决。1872年英国与美国之间的“亚拉巴马号”案,一般认为是近代仲裁历史上影响较大的一个案例。“亚拉巴马号”是美国内战期间南方叛乱各州在英国订建的一艘船舶,该船经武装后对美国北方的商船进行袭击,造成了很大损失。内战结束后,美国以违反中立法为理由要求英国赔偿损失。两国发生了严重的争执,最后订立条约,将争端提交仲裁。条约中并规定了以所谓“华盛顿三原则”(见中立和中立法)作为仲裁法庭判断英国中立义务的准则。 仲裁法庭由5名仲裁员组成,英国、美国、巴西、意大利和瑞士各选任一名。仲裁法庭于1872年9月作出裁决,判定英国付给美国1500万美元赔偿费。据估计,自1872~1900年,各个仲裁法庭对大约100个案件作出了裁决,其中英国参加了30次仲裁,美国参加了20次。当事国中,欧洲约有60个,拉丁美洲约有50个。

常设仲裁法院

1899年第 1次海牙会议通过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经1907年第2次海牙会议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正,对国际仲裁制度作了详细规定。公约规定设立常设仲裁法院,亦称常设公断法院,并规定了它的组织章程。常设仲裁法院于1900年成立,院址设在海牙。实际上它既非“常设”,也非“法院”,它只设有一个国际局,即书记处,和一个常设行政理事会。理事会由各缔约国驻荷兰外交使节和荷兰外交大臣组成,主要职务是监督国际局工作和决定有关仲裁法院工作的一切行政问题。除这两个机构外,就只有一份仲裁人名单和一部供采用的程序规则。按照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选定至多 4名“公认在国际法问题方面合格胜任并享有最高道德声誉”的人员列入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总名单。这4个人组成“各国团体”。最多的时候,各缔约国提出的仲裁人约有150名。 各缔约国可以把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也可以协议选任仲裁人成立特别仲裁庭。遇有缔约国愿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应从仲裁人总名单中选定仲裁人组成审理该争端的仲裁庭。如果各当事国没有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则一般由“每一当事国指派两名仲裁人,其中只有一名得为该国国民,或选自该国所选定作为常设仲裁法院仲裁人的人。被指定的仲裁人共同选定一位总仲裁人”。常设仲裁法院自成立到1932年,一共就20起案件作出了裁决。从1932年以来仅处理过3个案件。常设仲裁法院现仍存在,但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其中一个作用就是提供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名单。

仲裁程序

各缔约国可以适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所规定的规则,也可以另行议定规则。1907年公约中规定的程序规则,是根据长时期的仲裁实践编纂的,要点如下:提请仲裁的国家应签订一项仲裁协定(compro-mise),明文规定争端事由、委派仲裁人的期限和方法、赋予仲裁庭的特别权力、开庭地点、使用的语文等。各当事国有权委派特别代理人作为各当事国和仲裁庭之间的联络人,也可以聘用律师或辅佐人。仲裁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仲裁庭的评议秘密举行,一切问题由仲裁人多数决定。裁决书必须叙明理由。裁决是确定的,不得上诉。裁决仅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每个当事国负担自己的费用,仲裁庭费用则由各当事国平均负担。上述规定现在基本上仍被沿用。

1949年4月28日联合国大会决议修改并恢复效力的1928年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议定书》中关于仲裁的部分规定:关于“权利的争端”必须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见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但如果当事国同意,可以提交仲裁法庭。其他争端经和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提交仲裁法庭。此外,总议定书就仲裁法庭的组成方式,以及当事国未能就仲裁人的委派达成协议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规定。但接受这一总议定书的国家很少。

国际法委员会1958年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于同年提请会员国考虑和使用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除了包含仲裁一般程序规则外,还就争端各当事国在履行所承担的仲裁义务时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及解决办法作了规定。这些情况是:负有仲裁义务的国家,在仲裁法庭成立以前,对于是否存在争端,以及争端是否属于仲裁义务范围发生分歧;关于仲裁法庭的组成未能达成协议;当事国对于裁决的意义和范围发生争执,而不可能提交原仲裁法庭决定;当事国一方根据规定的理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等。遇有这些情况,可以由当事国一方请求国际法院作出决定,或协助解决。

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于1922年正式成立以前,仲裁是国际争端的唯一的法律解决方法,提交仲裁的国际争端比较多。法院成立以后,仲裁案件一度大为减少。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情况又有了改变。1945~1970年有20多个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在70年代,也有几个较大的案件,如阿根廷与智利之间关于“比格尔海峡案”(1977)、英法“大陆架划界案”(1977~1978),都是通过仲裁得到了解决。今后的趋势是,作为国际争端的两种法律解决方法,仲裁与司法解决基本上会同样被经常使用。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