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

亦称加工定作合同。指一方(承揽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造成损失的风险,完成他方(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并将该项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后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是诺成、有偿、双务、非要式合同,其特征是:

(1)以完成一定工作为内容的合同。承揽合同和劳动合同不同,它的标的不是承揽人的劳动,而是劳动成果。不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成果,也不论成果在客观上有无财产上的价值,均可作承揽合同的标的。

(2)承揽标的物总是具有特定的性质。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从而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3)承揽人对完成工作的质量、数量、期限等承担责任,还要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即对这种意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承揽合同是适应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人们也是在实践中逐渐认识它的特征的。罗马法称承揽为“劳动结果之租赁”,把承揽合同视为租赁合同的一种。1804年《法国民法典》亦将承揽视为“劳动力的租赁”,列入租赁一章,但同时对“包工和承揽”另立专款规定,以与土地、房屋等财产租赁关系区别开来。这种区别为以后的立法所承认。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承揽合同已被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制度,在631~651条中加以系统的规定。其他国家亦有相应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加工承揽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是调整有关加工定作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加工承揽合同的适用范围极广,有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的加工定作合同(如加工、定作服装、家具、修理物品等);有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对外贸易和经济交往中,有来料加工合同和石油勘探、开采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按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不得偷换原材料或擅自转包、分包;把工作成果按时交付定作人,并对工作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数量时,应无偿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接受承揽标的,并及时给付约定的报酬,如受领迟延,要承担标的灭失等风险;如合同规定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时,定作人还负有按质、按量、按时将原材料交付承揽人的义务。 定作人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人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人名义存入银行。